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明定。
貳、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再審原告誤載為上開條文第一至五項〕所列之再審事由,係以:〔一〕再審被告詐欺再審原告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之支票壹張,內含補償金陸拾萬元,保證金參拾萬元,合作金肆拾萬元〔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再審被告係於票載發票日『屆期』前,以『換支票』為由『取回』,迄今尚未清償分文,再審原告並無收受再審被告給付之『補償金陸拾萬元,保證金參拾萬元,合作金肆拾萬元』。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確定判決卻判命再審原告返還再審被告玖拾萬元〔內含補償金陸拾萬元,保證金參拾萬元〕。〔二〕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履行契約事件原由解法官承審,惟原告多次未曾出庭。嗣於許法官接辦上開案件時,再審原告即聲請承審法官詳查卷內事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當日再審被告亦未到庭。兩星期之後某日下午二時,再審原告準時出庭,許法官諭「今天開辯論庭」,於法不符,忽見再審被告由『業經法院判刑之司法黃牛』陪同出庭,再審原告聲請許法官叫法警逮捕該『司法黃牛』,許法官未予理會。〔三〕再審被告另涉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詐欺案及上訴案,雖經判決再審被告無罪,惟以法院『拒絕』『傳證』即判決再審被告無罪,再審原告不服,乃向監察院及司法院陳情,現已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重行偵查』。〔四〕「承審法官瀆職、枉法判決」等為據〔詳如附件〕。
參、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宣判,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判決確定,業經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卷核閱無誤,揆諸前開說明,除以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外,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主張本裁定理由欄貳之〔一〕所示之再審事由,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事件審理中已提出,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民事判決附件二「再審原告所具書狀影本」足稽。所主張本裁定理由欄貳之〔二〕所示之事由,再審原告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知悉,是再審原告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正本送達時,即已知悉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事由,核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至為明確;乃再審原告竟遲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向本院提出『緊急陳訴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該『緊急陳訴書』在卷足稽,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肆、次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亦經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明定,惟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際,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尚未另經確定裁判變更,即不得但以該刑事判決「經向監察院及司法院陳情,現已發回地方法院檢察署『重行偵查』」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固引「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一號刑事判決」為據,惟以再審原告主張其對上開刑事判決不服,「乃向監察院及司法院陳情,現已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重行偵查』」等由,不能認係「『變更』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一號刑事判決」之『確定裁判』,所主張本裁定理由欄貳之〔三〕所示之事由,與上開規定迥不相當,顯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伍、再審原告於附件所示之『緊急陳訴書』中,另又主張「承審法官瀆職、枉法判決」為再審事由。惟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得據為再審事由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斟之即明。再審原告泛言「承審法官瀆職、枉法判決」,與上開規定未洽,核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陸、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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