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一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包裝重壹點參肆公克)、摻有微量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含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拾壹支)、電子磅秤壹具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伍點肆公克、淨重肆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塑膠分裝袋參拾伍個、吸管製分裝勺子陸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包裝重壹點參肆公克)、摻有微量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伍點肆公克、淨重肆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含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拾壹支)、電子磅秤壹具、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塑膠分裝袋參拾伍個、吸管製分裝勺子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詎料甲○○猶自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其母住處)及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其父住處),分別將海洛因毒品加入自來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該針筒將稀釋後之海洛因毒品注射其左手臂部位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方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三樓處查獲,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五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三四公克)、摻有微量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五點四公克、淨重四點九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與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十二支(含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十一支)、電子磅秤一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塑膠分裝袋三十五個、吸管製分裝勺子六個等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五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三四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之傳真複本附於本院卷可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五點四公克、淨重四點九公克)、摻有微量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一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十一支(共計注射針筒十二支)、電子磅秤一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塑膠分裝袋三十五個、吸管製分裝勺子六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北巿療養院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煙毒尿液檢報告書乙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六八號刑事判決檢索資料各一件附卷可考,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屬於第一、二級毒品,復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第一次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號提起公訴,復由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六八號刑事判決檢索資料各一件附卷可考,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再度違反禁令,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一點五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三四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五點四公克、淨重四點九公克),分別屬於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摻有微量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三個,因海洛因殘渣,屬第一級毒品,且與包裝之殘渣袋無從分離,是以上揭物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十二支(含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十一支)、電子磅秤一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塑膠分裝袋三十五個、吸管製分裝勺子六個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不諱,且係分別供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或供作預備之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