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彭宏東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二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丙○○是同一棟公寓之鄰居,相處已有一年多,但彼此間並不熟識,只喝過二、三次酒。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傍晚,甲○○、丙○○二人酒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六十號)六樓左邊第三間 鍾錦洪 所承租之房間內發生爭執,甲○○並遭丙○○毆打其身體之頭部及手部成傷,以致心中憤恨難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手持非其所有、長二十三公分(含刀柄部分)之尖刀一支,無故進入丙○○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左邊第五間房間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趁丙○○在床上熟睡而未查覺之際,朝丙○○之後頸部接連刺殺二刀,其中右側傷口為四乘二乘八公分長(約有一個手指長深度),左側傷口為三乘二乘二公分長,當場造成丙○○受有頸部深度撕裂傷二處及頸部肌肉斷裂之傷害,以致血流不止而驚醒,並立即加以反抗,甲○○見狀即罷手而逃離現場,且隨即於其持刀殺人之犯行未被警察機關發覺之前,自行前往該住處附近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自首,坦承上情,而丙○○經鄰居鍾錦洪協助報警並緊急送醫急救,始未造成更進一步受傷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於前述時、地持刀刺傷告訴人丙○○一事,但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因為當天傍晚我被丙○○毆打致臉上流血、身體受傷,所以才想要報復,一開始不知道手上拿著是刀子,直到刺二刀後,才發現是刀子,當時我有喝酒,而且房間裡面很暗,我只是想刺丙○○的肩膀,但刺偏了,並沒有殺人犯意等語。
二、認定前述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我在睡覺,因痛醒過來,我看到他(即被告)
拿刀,所以我拿棉被擋下他的刀,我血一直噴,所以我一手按頸部,一手抱棉被擋他的刀,他一直退,之後他就跑出去等情(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第四五頁反面)。
㈡告訴人丙○○經送醫急救結果,幸未發生死亡結果,但其頸部後側受有兩道深度
撕裂傷,其中右側傷口為四乘二乘八公分長(約有一個手指長深度),左側傷口為三乘二乘二公分長,且右頸部肌肉斷裂,此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二頁)。
㈢被告與告訴人丙○○於當日傍晚確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左邊第
三間鍾錦洪所承租之房間內發生口角,鍾錦洪勸架後即行外出,但之後返回時卻發現被告仍在房內,且地上留有血跡,另於當日晚間丙○○遭刺殺後頸部大量出血,曾尋求鍾錦洪協助就醫等事實,業經證人鍾錦洪於警訊時指證明確(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
㈣證人即警員 施志良 證稱:當時是由我為被告製作筆錄,被告當時說有被丙○○打
,我們看他臉上確有傷,他是心有不甘才拿刀刺丙○○,被告有說因氣憤才要殺死丙○○,筆錄上有記載,也有錄音,筆錄被告有看過,我還有唸給被告聽,被告當時有喝酒,一付氣憤樣子等語(偵查卷第四六頁)。
㈤證人即警員 陳水清 也證稱:當天晚上九點多,我在派出所值班台值勤,當時被告
持一把刀子進來,說「我殺人了,我要自首」,那刀子有血跡,我叫他刀子放在辦公桌,人站到另一邊去,他有照辦,當時他身上也有血跡,他一進來只說他殺人了,當時感覺被告有喝酒,但沒有很醉,講話及意識也很清楚,無站立不穩情況等語(偵查卷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二頁)。
㈥扣案之尖刀一把,長度約二十三公分,其中刀刃部分約十一公分,刀柄部分約十
二公分,刀鋒尖銳,一望即知為尖刀銳器,此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既然可以在昏暗中分辨何處是告訴人肩膀位置,且意識也清楚,即無不知所持者為尖刀之理,故被告辯稱其一開始並不知手持者為尖刀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人之頸部屬身體之重要部位,其內佈滿大小動靜脈等之血管,一旦遭利器刺傷
,極易因頸動脈等血管出血過多而死亡一事,為社會一般正常人所周知之生活常識。因此,被告持尖刀一支朝告訴人丙○○之頸部連刺二次,並造成告訴人丙○○之頸部二道深度撕裂傷,其中右側傷口為四乘二乘八公分長(約有一個手指長深度,幾乎刀刃部分已全部刺入頸部),左側傷口為三乘二乘二公分長,且右頸部肌肉斷裂,足見其用力甚猛,主觀上應已有置告訴人丙○○於死地之故意無疑。
㈧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其當時只是想刺告訴人之肩膀,但刺偏了,並無殺人故意云
云,惟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問:你為何要刺殺丙○○?)因為他打我,他沒打死我,我就要打死他」、「我是反握刀柄方式刺殺丙○○,右手持刀」、「(問:你第一刀刺殺丙○○之頸部是否想致他於死地?為何有刺殺第二刀?)當時因為太氣,所以想殺死他,因為第一刀沒殺進去」、「我兩刀都朝他頸部刺殺」等語,續於偵查初訊時也供稱:我因心有不甘才拿刀往他頸部刺二刀一語(偵查卷第八頁、第十頁正反面、第二六頁反面),且此項供述業據證人施志良到庭結證明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
㈡被害人經人送醫急救而未死亡,被告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持刀刺殺告訴人丙○○後,於告訴人報警處理及送醫急救之前,即向警方自首一情,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之外,並經證人即警員陳水清到庭結證明確(偵查卷第五二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從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次係因遭告訴人打傷後,心有不
甘始加以報復,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主動自首並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尖刀一把,業經被告供稱係其前任室友所遺留、非其所有,顯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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