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五一號
原告 郭錫銘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與越南人即被告甲○○○在越
南結婚,舉行公開儀式並晏請親友,迄今已有七年,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八十三年四月間被告忽反常態,時常深夜外出跳舞喝酒,幾乎天天不歸,時間長達十多日,原告初則以和為貴,百般忍讓,好言相勸,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與人同居,並搬離兩造位在越南胡志明市之租屋處所,將原告棄置不顧,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被告為原告之妻,自應與原告同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其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八十三年四月間被告忽反常態,時常深夜外出跳舞喝酒,幾乎天天不歸,時間長達十多日,原告初則以和為貴,百般忍讓,好言相勸,乃被告得寸進尺,更在外與人同居,並搬離兩造位在越南胡志明市之租屋處所,將原告棄置不顧,迄今音訊全無,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又被告從未入境台灣,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一)警署資字第四一五一號書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已自原居住址搬遷,現住居所不明,亦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受託送達之回函附卷可參,準此,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夫,復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兩造既為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依法即負有同居之義務,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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