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 林柏宇林柏誌 ,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現已出境,行蹤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林柏宇。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調閱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堪信為真。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現已出境,行蹤不明等情,業據證人林柏宇(00年0月0日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在與父親同住,母親在我國中一年級時就已經離家了,不知去向。沒有與外婆家人聯絡,不知道外婆家人是否知道母親人在那裡。」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離家未履行同居義務,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出境,現行蹤不明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受合法通知,復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離家將近九年,均未告知原告及家人其行止,足認被告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兩造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云云,惟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日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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