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幸福垃圾場雇用之垃圾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十九時十五分許,駕駛Q四─五一七號垃圾車,沿台北縣三重市○○○○道第十號越堤道,待左轉往台北縣蘆洲市方向進入下坡聯繫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剎停安全措施,且上開下坡轉彎道甚狹窄,應禮讓上坡之直行車輛先行,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入聯繫道主線,適賴 金江 騎乘VOH─0九一號機車行經上開聯繫道口,見狀閃避不及,即遭垃圾車左側門部分撞及,致使 賴金江 連同機車倒地,頭部撞地嚴重受創,嗣雖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賴金江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再者,乙○○駕駛垃圾車轉彎時,未讓直行(上坡)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賴金江騎乘機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0二五一七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賴金江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駕駛垃圾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道進入越堤道,欲往蘆洲方向行駛,嗣伊車左轉入越堤道擬下坡時,發現被害人自對向車速過快、蛇行而來,伊車隨即煞停,惟仍來不及,渠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到伊左車門護欄,再衝撞到路旁之護欄,伊認本件係被害人撞擊伊車而肇事,伊並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云云,惟觀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之警訊筆錄,供述:「伊行駛至十號越堤道往頂崁街下坡路段,突見輕機車VOH─0九一號駕駛於對向車道逆向我行駛方向駛,且該輕機車蛇,未能正常行駛,伊見狀欲閃避即見輕機車從伊旁邊經過後,即發出撞擊聲,伊即下車察看,發現該騎士及輕機車摔倒於路旁堤防邊處,頭部流血,伊立即報警處理」,於偵查中供述:「當時伊從堤道時下坡要往頂崁街方向,有看見死者騎乘機車由頂崁街上坡由對向行來,死者當時蛇行,死者應該有超過分向線與伊所駕駛之Q四─五一七號之垃圾車左側門附近擦撞,伊下車後發現死者車子與人倒在其行進方向護欄,死者可能有碰到護欄」等語,依其上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表示係因己之過失所造成,則公訴人認其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自白不諱,顯乏有據,合先敘明。其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縣三重市○○○○道○號越堤道口,設有雙向單線線道之道路,該路口可通往疏洪道及蘆洲市○○○道道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又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之垃圾車係由三重市○○○○道進入越堤道右轉北上,再左轉向西欲往臺北縣蘆洲市○○街方向進入下坡聯繫道路,而被害人賴金江係自臺北縣蘆洲市○○街下坡向上坡行駛,即二車分別為下坡、上坡車輛;復觀之二車擦撞後,道路中心線處並遺落有散落物,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則衝撞至路旁護欄,是依一般通常經驗,二車發生撞擊後於撞擊地點應會留有散落物,則依本件事故現場圖所示,共有三處散落物散落,而被告與被害人之行駛方向又係對向行駛,顯見二車發生擦撞之確實位置,應係於道路中心線之被害人騎乘該向之車道與被告車輛距離最近之該處散落物位置,嗣車禍發生後,被告之垃圾車再向前略為滑行,被害人之機車則向反方向且偏右衝撞至路旁甚明;再依警繪之事故現場圖所標示,被告所駕駛之該垃圾車停車地點距離本路段十號越堤道之上坡頂點道路中心線約有六.五公尺(即二.九公尺加上一公尺加上二.六公尺),而被告駕駛之該車車身約為六.七公尺,則依上開位置可知,被告之車輛於車禍發生之時應已轉入越堤道,而非屬轉彎車,此節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顏明偉 到庭證稱:「(問:依照現場狀況研判,被告車子是否為轉彎車輛或是已經到達越堤道上的車輛?)被告車子已經轉入越堤道,算是直行車輛」等語,是被告所辯伊車已轉入越堤道乙詞,應堪採信,則公訴人認被告係屬轉彎車云云,容有誤會。再者,本件被害人係酒後駕車,於行駛中亦未依法配戴安全帽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警員顏明偉一致供述在卷,而渠於車禍發生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為被害人相驗時併予抽取其血液送驗結果,發現其血液內之乙醇濃度(即酒精)含量為二六0.五MG/DL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法醫所九0化字第二0二六號函附卷可證,按當血中酒精濃度為0.一%(即一00MG/DL)時,自主運動行為將變得遲緩不靈敏;0.一%至0.一五%(即一00MG/DL至一五0MG/DL)時,已達法定酒精中毒程度;至0.二%(即二00MG/DL)時,則腦中所有運動區的功能將達顯著性的抑制,而腦中掌管情緒行為的部分區功能亦變得呆滯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校附醫秘字第二一三八九號函附卷供參,顯見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其於本件車禍之肇致亦同有過失,由此亦可印證被告迭於警訊、偵審中所述:當時看到被害人車速很快,而且蛇行等語,應為事實。因之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被害人酒後駕車,超速行駛,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門、護欄發生擦撞,渠所騎乘之機車並於擦撞後,偏右撞擊至路旁護欄,並因未配戴安全帽,致被害人頭部受創顱內出血死亡,至為顯然。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下坡車輛,於行駛至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而認被告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路段係屬雙向單線之坡道道路,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知,則被告與被害人分屬不同車道,且依各該線道寬度亦足供渠二車輛交會通行,則被告自無禮讓被害人車輛先行之必要,是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
四、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參。依前開車禍發生之經過觀之,被告駕駛垃圾車由三重市○○○○道進入越堤道右轉北上,並左轉進入往臺北縣蘆洲市○○街方向之下坡聯繫道路,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害人因酒後駕車、超速行駛而無法安全駕駛,因此就被告而言,縱於發生撞擊前有見被害人駕駛之車輛蛇行、並超速行駛,惟實難期被告可預見被害人於行駛中突然偏向中心線行駛而與其車輛之左側車門發生擦撞,而得以預防危險之發生。因之依據前述之事故發生情形,被告自無從注意而能避免車禍之發生,實難謂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可言。至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均認「被告駕駛垃圾車轉彎時,未讓直行(上坡)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0二五一七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鑑字第九一二二一六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惟上開鑑定委員會未詳酌被告車輛已進入該道路,非屬轉彎車輛,且被害人亦有酒後駕車、未配戴安全帽及速超之情事,則上開鑑定意見,尚非可採。因之尚難僅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死,即認被告有過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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