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調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買賣糾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審調字第47號聲請人 楊仁傑 相對人 林炳坤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4月1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復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上午9時40分,與相對人林炳坤電話聯絡,相對人表示兩造就本事件另有刑事案件上訴中,且聲請人有脫產之嫌,並無調解誠意,聲請人現在聲請調解意在拖延,故無與聲請人調解之意等語,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表明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盧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