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薛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薛雄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圓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薛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2月9日19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圓鍬1支,前往南投縣○○鎮○○街○○○巷旁農地,以上開圓鍬挖起 林燈道 所有種植該處之五葉松2棵(合計價值新臺幣600元),並將之放置路旁,而竊取得手。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適為林燈道及巡邏員警發覺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圓鍬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薛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燈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
㈣扣案之圓鍬1支。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莊薛雄持以行竊使用之圓鍬1支,前端部分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長度,此觀之卷附圓鍬照片1張即明,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次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圓鍬挖起種植在農地上之五葉松2棵,並將之放置路旁,顯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為竊盜既遂,縱尚未搬離即遭查獲,仍無礙竊盜既遂罪之成立,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僅屬未遂階段,應屬誤認,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林燈道達成和解,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100年2月12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確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圓鍬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