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肆張、倍數表壹張及帳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德如基於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4日某時許起至100年4月14日18時15分許止,提供其所經營而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仁和村山腳巷31之2號之新興雜貨店,設置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形態之賭博。其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賭資簽選號碼,有俗稱「二星」、「三星」、「臺號」、「港特號」等方式,再核對中國香港特區政府發行之當期六合彩開彩結果,賭客若簽中「二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45倍彩金,簽中「三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56倍彩金,簽中「臺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9倍至10倍彩金,簽中「港特號」,每注可得簽賭賭資之23倍彩金;倘賭客未簽中,賭資則歸陳德如所有。嗣於100年4月14日18時15分許,經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後,扣得簽單4張、倍數表1張及帳簿1本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德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
㈢扣案之簽注單4張、倍數表1張及帳簿1本。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陳德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揭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自10
0年1月4日某時許起至100年4月14日18時15分許止,提供上揭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多數人或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注賭博,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與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良好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惟兼衡其經營時間、經營規模及所得獲利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簽注單4張、倍數表1張及帳簿1本,則均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固認「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以決定勝負之工具,過往我國盛極一時之「大家樂」型態賭博,即係聚集不特定之人成為1組,該組賭客在記載有「00」至「99」號碼之簽單中各自簽選號碼用以核對愛國獎券第8獎之中獎號碼,且各自簽選之號碼不得重複,故「大家樂」賭博所用之簽單經賭客用以簽選號碼後,賭客須憑以該簽單來決定勝負,則「大家樂」賭博所使用之簽單依其型態確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無訛。惟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則因「六合彩」賭博廣納賭客並重疊選擇相同號碼,其簽注單已失去如同上述「大家樂」賭博所用簽單具有決定勝負之特性,該簽注單僅具有供被告作為核對賭客下注憑據之性質,而為求憑據,本得以其他形式,例如以錄音之方式將賭客口頭告知之簽注內容予以存證等方式替代,從而「六合彩」賭博所使用之簽單,顯與上揭「大家樂」賭博所用之簽單性質迥異,並不具有決定勝負之功能,自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有間,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