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良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良傑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良傑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5月8日)前為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487號、第275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準此,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修正第1項但書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7日21時許│101年2月10日凌晨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894號│字第2248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487號│101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決日期│101年04月16日│101年06月29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487號│101年度簡字第2755號││├────┼──────────┼──────────┤││判決│101年05月08日│101年07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