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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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5號原告 蕭敏良 被告 黃薇樺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因被告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借貸而積欠新臺幣(下同)840,
000元無力清償而求助於伊,伊因此以伊名義另向元大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代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然被告迄今尚未償還伊分文,伊自得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代墊款840,000元及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曾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借貸,但並未積欠新竹商銀840,000元,自無原告所稱其為伊向新竹商銀代墊840,000元款項之事實。又兩造於婚後為維持家中開銷及供應原告操作股票投資所需,均曾向數家銀行申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以供週轉運用,並以借新還舊之方式,以利率較低之新貸款償還利率較高之舊貸款。而伊於98、99年間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以其中之509,225元償還原告個人之現金卡貸款,另將180,000元存入原告之股票帳戶,後因考量房屋貸款利率低於信用貸款,伊乃由原告於102年間向元大銀行申請之新房貸中領取832,829元償還伊上開中信銀行之信用貸款,另將部分款項用於繳納高雄銀行之舊房貸及供原告投資股票之用,至剩餘款項仍留存於原告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故實際上伊申請之信用貸款多為原告所用。縱認原告曾為伊代墊840,000元款項須加以返還,然伊亦分別於97年2月13日、7月2日、98年1月10日、100年1月6日、6月16日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合計715,000元款項存入原告之股票交割帳戶供其使用,另又於98年4月30日、99年11月12日為原告清償其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欠款347,358元、萬泰商業銀行之欠款161,867元,是伊上開匯款及代償總額高達1,224,225元,顯超過原告請求之金額,伊自得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故原告提起本訴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各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曾為被告代墊840,000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新竹商銀之信用貸款,然被告迄今未予償還,故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840,000元款項及利息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固已表明其請求被告返還840,000元及利息之原
因事實,然並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乃發函通知其補正上開事項(見本院卷第12、14頁),惟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為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已符合程式。
⒉再者,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證明,且被告亦已為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法證明,無從認為與事實相符,故其請求被告返還840,000元之代墊款及利息即屬無據。
㈡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確有上開840,000元之代墊
款及利息債權存在,則本院即無再就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乙節加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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