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宏選任辯護人薛逢逸律師被告劉冠麟
葉人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律師
黃傑琳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丙○○係英吉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下稱英吉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申○○係騰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騰騏公司)之負責人,午○○則係騰騏公司之業務員。丙○○、申○○及午○○均為從事藥品經銷業務之人,亦均知悉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而以假麻黃鹼原料藥經加工、調製所製成之感冒藥(下稱系爭感冒藥),雖非管制藥品,然因邇近屢遭不肖人士利用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乃發函要求國內生產系爭感冒藥之各藥廠務須加強防制,各藥廠因而於銷售系爭感冒藥時,均要求經銷商必須提出由醫療機構或藥局出具之藥品購買證明,藉以管制系爭感冒藥之流向。丙○○、申○○及午○○復均明知 黃氏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氏製藥公司)生產之「鼻速克錠」、國嘉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嘉製藥公司)生產之「 舒鼻寧 錠」、強生化學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生製藥公司)生產之「過敏寧膜衣錠」、安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星製藥公司)生產之「 舒服寧 」、信隆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藥品公司)生產之「鹽酸甲基麻黃鹼錠」,及中菱醫藥有限公司(下稱中菱醫藥公司)生產之「沙復因錠」,皆為上述以假麻黃鹼原料藥經加工、調製所製成之系爭感冒藥,故於經銷上開藥品時,均須向各藥廠提出由醫療機構或藥局出具之藥品購買證明。
二、申○○為將系爭感冒藥售予非經營醫療機構或藥局之丙○○,且其與午○○、丙○○均明知若申○○或午○○經銷系爭感冒藥時,如經醫療機構或藥局授權在醫療機構或藥局出具之藥品購買證明上,為醫療機構或藥局填載所購系爭感冒藥之品名及數量,並將藥品購買證明提交各藥廠時,因申○○、午○○係基於經銷藥品人員之社會地位而受醫療機構或藥局之委任,繼續反覆執行上開為醫療機構或藥局填載所購系爭感冒藥之品名及數量此項事務,又此項事務復與其等經銷系爭感冒藥之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而屬其等經銷系爭感冒藥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自均應據實登載,申○○竟仍與午○○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或與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或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申○○、午○○於民國99年6月7日至100年2月18日間,
推由午○○向如附表A所示醫療機構或藥局佯稱:現在購買系爭感冒藥很困難,要排隊,還要先出具藥品購買證明才能買到云云,因而取得如附表A所示醫療機構或藥局蓋妥醫療機構或藥局印文,及由如附表A所示藥品管理人簽名或蓋印,並授權申○○、午○○於購得藥品時,再就留空之系爭感冒藥之品名及數量予以填載之如附表A編號1至41所示之藥品購買證明後,明知如附表A編號1至41所示數量之藥品,實際上均係售予丙○○,仍由申○○於上址騰騏公司,以手寫或電腦打字之方式,在上開藥品購買證明上不實登載如附表A所示醫療機構或藥局分別於如附表A所示銷售日期購入如附表A所示數量之藥品,再持此些不實登載之藥品購買證明,分別向如附表A所示藥廠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A所示藥廠對於藥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A所示醫療機構或藥局對於藥品數量管理之正確性,申○○則同意給付午○○按每顆藥品新臺幣(下同)0.2元計算之報酬。㈡申○○、丙○○於99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16日間,推由申
○○向如附表B所示醫療機構佯稱:現在購買系爭感冒藥很困難,要排隊,還要先出具藥品購買證明才能買到云云,因而取得如附表B所示醫療機構蓋妥醫療機構印文,及由如附表B所示藥品管理人簽名或蓋印,並授權申○○於實際購得藥品時,再就留空之系爭感冒藥之品名及數量予以填載之如附表B編號1至3所示之藥品購買證明後,明知如附表B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藥品,實際上均係售予丙○○,仍由申○○於上址騰騏公司,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在上開藥品購買證明上不實登載如附表B所示醫療機構分別於如附表B所示銷售日期購入如附表B所示數量之藥品,再持此些不實登載之藥品購買證明向黃氏製藥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氏製藥公司對於藥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B所示醫療機構對於藥品數量管理之正確性。
㈢申○○於99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向如附表C所示
醫療機構或藥局佯稱:現在購買系爭感冒藥很困難,要排隊,還要先出具藥品購買證明才能買到云云,因而取得如附表C所示醫療機構或藥局蓋妥醫療機構或藥局印文,及由如附表C所示藥品管理人簽名或蓋印,並授權申○○於實際購得藥品時,再就留空之系爭感冒藥品名及數量予以填載之如附表C編號1至4所示之藥品購買證明後,明知如附表C編號
1至4所示數量之藥品,實際上均係售予丙○○,仍於上址騰騏公司,以手寫之方式在上開藥品購買證明上不實登載如附表C所示醫療機構或藥局分別於如附表C所示銷售日期購入如附表C所示數量之藥品,再持此些不實登載之藥品購買證明向黃氏製藥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氏製藥公司對於藥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及如附表C所示醫療機構或藥局對於藥品數量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為取得系爭感冒藥之藥品購買證明,竟與受僱於順天醫療社團法人順天醫院(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順天醫院)擔任總務組員,負責採購藥品之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申○○,共同基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丙○○給付部分回饋金或提供化妝品與地○○作為代價,委由地○○以「順天醫院」之名義為丙○○訂購系爭感冒藥後,再將送至順天醫院之系爭感冒藥轉交丙○○,地○○亦應允之,而地○○明知順天醫院並無實際購買如附表D編號1至12所示數量藥品之意思,竟擅以順天醫院名義,於如附表D編號1至12所示之銷售時間,透過騰騏公司向如附表D所示之各藥廠分別訂購如附表D編號1至12所示數量藥品,並於各該藥品送至順天醫院時,在申○○已記載系爭感冒藥之品名及數量之如附表D編號1至12所示藥品購買證明上,未經順天醫院之同意或授權,擅行蓋用順天醫院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用為表彰順天醫院向騰騏公司購買且已收到各該藥品之私文書後,再將該藥品購買證明之1份交與丙○○轉交申○○,繼由申○○提出向如附表D所示藥廠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D所示藥廠對於藥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及順天醫院對於藥品數量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因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執行系爭感冒藥流向稽查時,發現騰騏公司經銷系爭感冒藥之流向有疑,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安星公司於100年4月間因無法送交地○○代丙○○購買之系爭感冒藥,而逕將丙○○交付與地○○用以支付價款,以丙○○母親 林幸惠 為發票人之臺灣銀行票號AG0000000號支票寄還順天醫院,而為順天醫院察覺有異,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申告,始悉上情。
五、案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順天醫院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揆諸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固應排除,惟當事人若已放棄反對詰問權,而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得視為已有採用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時,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考量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賦與上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7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再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應具可信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業務登載不實後行使之犯行,業據被告丙
○○、申○○及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105頁、118-119頁),核與證人 卓訓德張桂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證人 方義忠 、丁○○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均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997號卷第54-59、73-78、202-206頁),並有如附表A、B、C所示之藥品購買證明48張(卷證出處如附表A、B、C所示)、騰騏公司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7份(見本院卷㈠第129、130、137、138、155、156、161頁)、騰騏公司訂購回條
1份(見本院卷㈠第300頁)、國嘉製藥公司送貨單1份(見本院卷㈠第299頁)、騰騏公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1紙(見本院卷㈠第53頁背面)、辛0000000年11月15日函文1紙(見本院卷㈠第56頁)、騰騏公司100年11月1日切結書1紙(見本院卷㈠第56頁背面)、黃氏製藥公司102年
6月24日黃藥業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管制藥品認購憑證7份(見本院卷㈠第66-72頁)、強生製藥公司客戶購藥資料查詢結果3份及藥品簽收憑證34份(見本院卷㈠第74-93頁)、強生製藥公司「E12CABIDRIN」銷售流向表(見本院卷㈠第330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月26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見本院卷㈢第2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月2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紙(見本院卷㈢第17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三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足採認。㈡上揭事實欄三所示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背信之犯行,業據被
告丙○○、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㈢第
105、119-120頁),核與證人地○○、子○○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㈢第70-78頁),並有如附表D所示之藥品購買憑證12張(卷證出處如附表D所示)、林幸惠簽發之臺灣銀行票號AG0000000號支票1張(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527號卷第4頁)、地○○書寫之藥品採購資料1份(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一第134-147頁)、安星製藥公司101年7月10日安星總字第000000000號函文1紙(見同上偵卷第92頁)、中菱醫藥公司
101年11月12日菱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見同上偵卷第158頁)、信隆藥品公司103年2月21日第0000000號函文所附銷售明細表1份、藥品出貨憑證2份(見本院卷㈢第45-47頁),及前引騰騏公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見本院卷㈠第53頁)、黃氏製藥公司102年6月24日黃藥業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管制藥品認購憑證7份(見本院卷㈠第66-72頁)、強生製藥公司客戶購藥資料查詢結果3份及藥品簽收憑證34份(見本院卷㈠第74-93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2月26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紙(見本院卷㈢第2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月2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7頁),足認被告丙○○、申○○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
㈢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業經公訴人提出書狀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敘明如本判決附表A、B、C、D所示(見本院卷㈡第75、80、104頁),併此指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午○○、丙○○上揭行
使及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暨被告丙○○、申○○上揭共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背信之犯行,均洵足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事實欄二部分:
⒈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
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而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8675號判例意旨揭櫫在案。再按,行為人從事業務之原因,固以其受雇而在公司或機構內經常性依僱傭契約之內容執行勞務最屬常見,惟行為人若因其特定之社會地位而受他人委任,因而取得授權以執行原屬於他人之業務內容,如此項事務之執行具有反覆性,復與行為人自己之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見解,自亦成為行為人之業務範圍,並不以在行為人在委任人之公司或事業內任職為必要,其理至明。茲查,本案被告申○○、午○○雖未在如附表A、B、C所示之醫療機構或藥局內任職,然其等係基於經銷藥品人員之社會地位而受上開醫療機構或藥局之委任,而在上開醫療機構或藥局蓋妥醫療機構或藥局印文,及由藥品管理人簽名或蓋印之藥品購買證明上,為上開醫療機構或藥局填載購入之系爭感冒藥品名及數量後,再將各該藥品購買證明交付藥廠,已明顯具有反覆執行之性質,復與其等經銷系爭感冒藥之主要業務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屬其等經銷系爭感冒藥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而為其等執行業務之範圍。復且,被告申○○、午○○均明知如附表A所示醫療機構或藥局未實際購入如附表A編號1至41所示數量之藥品,被告申○○、丙○○亦均明知如附表B所示醫療機構未實際購入如附表B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藥品,被告申○○復明知如附表C所示醫療機構或藥局未實際購入如附表C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藥品,竟分別在各該藥品購買證明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再分別持向如附表A、B、C所示藥廠行使,確足生損害於各藥廠對藥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及各醫療機構或藥局對於藥品數量管理之正確性。
⒉核被告申○○就上揭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部分之所
為,被告午○○就上揭事實欄二之㈠所示部分之所為,及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欄二之㈡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公訴人雖提出補充理由書,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三人在各該藥品購買憑證上填入不實之內容,已逾越各醫療機構或藥局之授權,亦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83頁)。惟按,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前者係指無文書製作權之人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210條、第211條所定者屬之,後者則指有文書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內容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如附表A編號
1至41、附表B編號1至3、附表C編號1至4所示之藥品購買憑證,均係由如附表A、B、C所示醫療機構或藥局自行蓋妥醫療機構或藥局印文,及由如附表A、B、C所示藥品管理人簽名後製作等情,有前引證人卓訓德、張桂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證人方義忠、丁○○於偵訊時之結證內容在卷可憑,自堪認定。準此,上開藥品購買證明既皆由有文書製作權人所製作,參照前揭說明,即難認被告三人係成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公訴人上開所述雖有誤會,然起訴書記載被告三人就此部分犯行係成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則無違誤,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三人所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午○○就上揭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所載犯行,及被告丙
○○就上揭事實欄二之㈡部分所載犯行,分別與被告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雖非具有如被告申○○之身分而得製作如附表B編號1至4所示藥品購買憑證之業務上文書,然被告丙○○與執行該業務之被告申○○共同實施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⒌被告三人為將系爭感冒藥銷售與非經營醫療機構或藥局之
被告丙○○之目的,而各基於單一之決意,被告申○○製作如附表A編號1至41、附表B編號1至3及附表C編號
1至4所示不實之藥品購買證明後持向藥廠行使,被告午○○共同製作如附表A編號1至41所示不實之藥品購買證明後持向藥廠行使,被告丙○○共同製作如附表B編號1至3所示不實之藥品購買證明後持向藥廠行使,藉以促成其等上開目的之實現,均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A、
B、C所示醫療機構或藥局及藥廠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
㈡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申○○、丙○○明知順天醫院並未實際購入如附表D
所示數量之系爭感冒藥,竟仍偽造順天醫院之名義製作如附表D編號1至12所示之藥品購買憑證後持以向如附表D所示藥廠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各藥廠對藥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及順天醫院對於藥品數量管理之正確性。
⒉核被告申○○、丙○○二人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申○○、丙○○就如附表D編號2至4
、10至12所示部分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查,被告申○○、丙○○係與證人地○○未經順天醫院之同意或授權,擅行蓋用順天醫院之印文,偽造用為表彰順天醫院向騰騏公司購買且已收到各該藥品,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如附表D編號
2至4、10之12所示之藥品購買證明一情,業如上述,故其等此部分所為,已屬上述有形的偽造,自應論以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對此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申○○、丙○○盜用順天醫院印文用以偽造私文書持
以行使,其等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被告申○○、丙○○就事實欄三部分所載之犯行,與證人
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申○○、丙○○雖非具有如證人地○○之身分而屬為順天醫院處理事務之人,然其等與有此身分之地○○共同實施本案背信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⒍被告申○○、丙○○為將系爭感冒藥銷售與非經營醫療機
構或藥局之被告丙○○之目的,而共同基於單一之決意,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藉以促成其等上開目的之實現,係以一行為侵害順天醫院及如附表D所示藥廠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⒎起訴書雖未論及如附表D編號1、5至9所示之部分,惟
被告丙○○此部分犯行已為移送併辦意旨所敘及,而與被告申○○此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均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申○○、丙○○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三人係為將系爭感冒藥售予被告丙○○以牟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等行為對於系爭感冒藥生產藥廠及各醫療機構或藥局所生損害之程度非微,併參以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被告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曾經營便利商店及開設騰騏公司,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狀況為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午○○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藥品買賣及建築等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狀況為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丙○○之智識程度為醫學院藥學系畢業,從事西藥買賣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狀況為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業據被告申○○、午○○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20頁),又被告丙○○曾有公共危險、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等刑事前科,被告申○○、午○○則未有任何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97-102頁),可認被告丙○○之素行非佳,被告申○○、午○○之素行尚佳,暨被告三人均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三人上述之身分、職業及經濟狀況,為收刑罰矯正之效果,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併就被告申○○、丙○○部分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申○○、午○○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被告申○○復自行提出涉犯本案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就國家對於系爭感冒藥之行政管理措施詳細說明(見本院卷㈡第5-40、77-78、106頁、本院卷㈢第76頁),可見被告申○○確能坦認錯誤並深刻反省,堪信被告申○○、午○○均係因一時失慮致誤有本件犯行,應能在本次偵、審程序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申○○、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1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申○○緩刑3年,被告午○○緩刑2年,以啟自新。兼審酌為提升被告申○○、午○○之法治觀念,以促其等日後能知應恪遵法令,避免再發生使流向管制藥品之銷售去向不明之危害,以利國家醫藥衛生政策之執行與建立,本院因認有必要命其等履行一定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申○○、午○○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3萬元,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同時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㈢如附表D編號1至12所示藥品購買證明上順天醫院之印文,
均為被告丙○○、申○○盜蓋,並非偽造,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
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黃珮茹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附表A:
┌─┬─┬─┬─────────┬─────┬───┬───────┬────────┬────┐│編│藥│藥│醫療機構或藥局名稱│藥品管理人│盒數*│銷售日期│藥品購買憑證於本│起訴書附││號│品│廠│││││院卷之出處│表二編號│├─┼─┼─┼─────────┼─────┼───┼───────┼────────┼────┤│1│││辛○○○○│卓訓德│10│99年6月7日│卷㈠第170頁│1│├─┤│││├───┼───────┼────────┼────┤│2│││││30│99年10月8日│卷㈠第174頁│2│├─┤│├─────────┼─────┼───┼───────┼────────┼────┤│3│││寅00000000│張桂榮│150│99年8月16日│卷㈠第173頁│9│├─┤│黃├─────────┼─────┼───┼───────┼────────┼────┤│4│鼻││辰○○○○│ 許修平 │30│99年10月9日│卷㈠第174頁背面│24│├─┤│氏├─────────┼─────┼───┼───────┼────────┼────┤│5│速││酉○○○│ 黃彥粹 │30│99年11月15日│卷㈠第181頁背面│35│├─┤│製├─────────┼─────┼───┼───────┼────────┼────┤│6│克││上友兒童診所│ 張文誠 │25│99年10月9日│卷㈠第175頁│25│├─┤│藥├─────────┼─────┼───┼───────┼────────┼────┤│7│錠││未○○○│ 林靖邦 │30│99年10月19日│卷㈠第176頁│27│├─┤│公├─────────┼─────┼───┼───────┼────────┼────┤│8│││癸○○○○│ 柯景馨 │30│99年10月28日│卷㈠第176頁背面│28│├─┤│司├─────────┼─────┼───┼───────┼────────┼────┤│9│││亥0000000**│ 劉闊彰 │25│99年11月8日│卷㈠第177頁│29│├─┤│├─────────┼─────┼───┼───────┼────────┼────┤││││天○○○○│ 顏志瑋 │30│99年11月9日│卷㈠第132頁│30│├─┤│├─────────┼─────┼───┼───────┼────────┼────┤││││乙○○○( 林漢邦 診│(未記載)│10│99年10月13日│卷㈠第180頁│32│││││所)││││││├─┼─┼─┼─────────┼─────┼───┼───────┼────────┼────┤││││辛○○○○│卓訓德│10│100年1月12日│卷㈠第195頁│54│├─┤│├─────────┼─────┼───┼───────┼────────┼────┤││││寅00000000│張桂榮│10│99年10月28日│卷㈠第191頁│10│├─┤│││├───┼───────┼────────┼────┤││││││10│100年1月18日│卷㈠第198頁│11│├─┤│├─────────┼─────┼───┼───────┼────────┼────┤│││國│辰○○○○│許修平│10│99年10月21日│卷㈠第188頁背面│47│├─┤│├─────────┼─────┼───┼───────┼────────┼────┤││舒│嘉│酉○○○│黃彥粹│10│100年1月18日│卷㈠第197頁背面│56│├─┤│├─────────┼─────┼───┼───────┼────────┼────┤││鼻│製│上友兒童診所│張文誠│10│99年10月19日│卷㈠第188頁│46│├─┤│├─────────┼─────┼───┼───────┼────────┼────┤││寧│藥│未○○○│林靖邦│10│99年10月12日│卷㈠第187頁背面│45│├─┤│││├───┼───────┼────────┼────┤││錠│公│││10│100年1月17日│卷㈠第198頁背面│58│├─┤│├─────────┼─────┼───┼───────┼────────┼────┤│││司│癸○○○○│柯景馨│10│99年12月6日│卷㈠第192頁背面│50│├─┤│├─────────┼─────┼───┼───────┼────────┼────┤││││亥0000000│劉闊彰│10│100年1月13日│卷㈠第199頁│59│├─┤│├─────────┼─────┼───┼───────┼────────┼────┤││││天○○○○│顏志瑋│10│(不詳)│卷㈠第200頁背面│62│├─┤│├─────────┼─────┼───┼───────┼────────┼────┤││││壬○○○○│林漢邦│10│99年12月23日│卷㈠第194頁背面│53│├─┤│││├───┼───────┼────────┼────┤││││││10│100年1月17日│卷㈠第197頁│55│├─┤│├─────────┼─────┼───┼───────┼────────┼────┤││││甲○○○○○│ 曾鵬文 │10│99年10月28日│卷㈠第190頁背面│48│├─┤│││├───┼───────┼────────┼────┤││││││10│100年1月13日│卷㈠第200頁│61│├─┼─┼─┼─────────┼─────┼───┼───────┼────────┼────┤││││辛○○○○│卓訓德│10│99年6月11日│卷㈠第214頁背面│4│├─┤│││├───┼───────┼────────┼────┤││││││30│99年12月27日│卷㈠第228頁│5│├─┤│││├───┼───────┼────────┼────┤││││││30│100年2月18日│卷㈠第236頁│6│├─┤│├─────────┼─────┼───┼───────┼────────┼────┤││││寅00000000│張桂榮│10│99年9月30日│卷㈠第221頁│12│├─┤│││├───┼───────┼────────┼────┤││過│強│││30│100年1月20日│卷㈠第233頁│13│├─┤│├─────────┼─────┼───┼───────┼────────┼────┤││敏│生│辰○○○○│許修平│30│99年10月22日│卷㈠第223頁│71│├─┤│├─────────┼─────┼───┼───────┼────────┼────┤││寧│製│酉○○○│黃彥粹│24│99年11月18日│卷㈠第226頁背面│75│├─┤│├─────────┼─────┼───┼───────┼────────┼────┤││膜│藥│上友兒童診所│張文誠│30│99年10月19日│卷㈠第222頁│69│├─┤│││├───┼───────┼────────┼────┤││衣│公│││30│100年1月20日│卷㈠第232頁│82│├─┤│├─────────┼─────┼───┼───────┼────────┼────┤││錠│司│未○○○│林靖邦│30│99年10月18日│卷㈠第222頁背面│70│├─┤│├─────────┼─────┼───┼───────┼────────┼────┤││││癸○○○○│柯景馨│30│100年1月19日│卷㈠第231頁背面│81│├─┤│├─────────┼─────┼───┼───────┼────────┼────┤││││亥0000000│劉闊彰│10│99年11月8日│卷㈠第226頁│74│├─┤│││├───┼───────┼────────┼────┤││││││30│100年1月19日│卷㈠第231頁│80│├─┤│├─────────┼─────┼───┼───────┼────────┼────┤││││天○○○○│顏志瑋│30│100年1月26日│卷㈠第234頁│85│├─┤│├─────────┼─────┼───┼───────┼────────┼────┤││││甲○○○○○│曾鵬文│30│99年10月25日│卷㈠第224頁│72│├─┴─┴─┴─────────┴─────┴───┴───────┴────────┴────┤│*每盒均為1,000顆。││**起訴書誤載為「闊張耳鼻喉科診所」,應予更正。│└───────────────────────────────────────────────┘附表B:
┌─┬──┬──┬────────┬─────┬──┬───────┬────────┬────┐│編│藥│藥│醫療機構名稱│藥品管理人│盒數│銷售日期│藥品購買憑證於本│起訴書附││號│品│廠│││*││院卷之出處│表二編號│├─┼──┼──┼────────┼─────┼──┼───────┼────────┼────┤│1│鼻│黃氏│丑○○○│(未記載)│50│99年6月11日│卷㈠第168頁│15│├─┤速│製藥│├─────┼──┼───────┼────────┼────┤│2│克│公司││(未記載)│100│99年8月16日│卷㈠第171頁背面│18│├─┤錠│├────────┼─────┼──┼───────┼────────┼────┤│3│││方內科心臟科診所│方義忠│40│99年6月15日│卷㈠第167頁背面│14│├─┴──┴──┴────────┴─────┴──┴───────┴────────┴────┤│*每盒均為1,000顆。│└───────────────────────────────────────────────┘附表C:
┌─┬─┬─┬─────────┬─────┬───┬───────┬────────┬────┐│編│藥│藥│醫療機構或藥局名稱│藥品管理人│盒數*│銷售日期│藥品購買憑證於本│起訴書附││號│品│廠│││││院卷之出處│表二編號│├─┼─┼─┼─────────┼─────┼───┼───────┼────────┼────┤│1│││己○○○│ 洪大洋 │30│99年10月8日│卷㈠第173頁背面│22│├─┤鼻│黃├─────────┼─────┼───┼───────┼────────┼────┤│2│速│氏│甲○○○○○**│曾鵬文│28│99年10月12日│卷㈠第175頁背面│26│├─┤克│製├─────────┼─────┼───┼───────┼────────┼────┤│3│錠│藥│庚○○○***│ 謝樺 劻│10│99年10月26日│卷㈠第180頁背面│34│├─┤│公├─────────┼─────┼───┼───────┼────────┼────┤│4││司│巳0000000│(未記載)│25│99年11月12日│卷㈠第181頁│33│├─┴─┴─┴─────────┴─────┴───┴───────┴────────┴────┤│*每盒均為1,000顆。││**起訴書誤載為「正揚」骨科診所,應予更正。││***起訴書誤載為 康廷 耳鼻喉科診所,應予更正。│└───────────────────────────────────────────────┘附表D:
┌─┬────┬──────┬──┬─────┬────┬───────┬────────────┐│編│藥品│藥廠│醫療│藥品管理人│數量│銷售日期│藥品購買憑證在臺中地檢10││號│││機構││││1年度偵字第1679號卷頁數│├─┼────┼──────┼──┼─────┼────┼───────┼────────────┤│1│舒服寧│安星製藥公司││(未記載)│20盒*│100年3月1日│第93頁│├─┼────┼──────┤├─────┼────┼───────┼────────────┤│2│鼻速克錠│黃氏製藥公司││「羅」(按│150盒**│99年8月16日│本院卷㈠第171頁(即起訴││││││即地○○)│││書附表二編號17)│├─┤││├─────┼────┼───────┼────────────┤│3││││(未記載)│150盒**│99年11月18日│本院卷㈠第182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順├─────┼────┼───────┼────────────┤│4││││(未記載)│190盒**│100年1月7日│本院卷㈠第179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5│鹽酸甲基│信隆藥品公司│天│(未記載)│50瓶***│99年10月27日│第105頁│├─┤麻黃鹼錠││├─────┼────┼───────┼────────────┤│6││││(未記載)│50瓶***│99年12月20日│第104頁│├─┤││醫├─────┼────┼───────┼────────────┤│7││││(未記載)│50瓶****│100年2月24日│本院卷㈢第46、47頁││││││││││├─┼────┼──────┤├─────┼────┼───────┼────────────┤│8│沙復因錠│中菱醫藥公司│院│(未記載)│10盒**│100年2月25日│第161頁│├─┤││├─────┼────┼───────┼────────────┤│9││││(未記載)│10盒**│100年3月24日│第160頁│├─┼────┼──────┤├─────┼────┼───────┼────────────┤││舒鼻寧錠│國嘉製藥公司││(未記載)│10盒**│99年10月1日│本院卷㈡第122頁(即起訴│││││││││附表二編號44)│├─┤││├─────┼────┼───────┼────────────┤│││││(未記載)│17盒**│(未記載)│本院卷㈠第194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過敏寧膜│強生製藥公司││(未記載)│20盒**│99年10月1日│本院卷㈡第152頁(即起訴│││衣錠││││││書附表二編號68)│├─┴────┴──────┴──┴─────┴────┴───────┴────────────┤│*每盒均為980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0瓶,應予更正。││**每盒均為1,000顆。││***每瓶均為1,000顆。││****每瓶均為1,000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瓶,應予更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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