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140元匯入系爭帳戶」,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40元匯入系爭帳戶」;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李明杰雖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
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有1個,被害人數亦僅1名,幫助詐得財物共3,04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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