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鈺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鈺茹因缺錢使用,見報紙登載高價收受存摺之分類廣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帳戶、提款卡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街7-11便利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賣予自稱吳姓之男子。嗣於100年1月3日上午,被害人 陳永彬 見廣告看板登載貸款之廣告,經以電話聯絡之後,自稱 吳董 之人向其佯稱:「須先申請債權憑證,要先匯8千元」等語,使陳永彬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月12日將8,000元匯入系爭帳戶,並將款項提取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
三、查本件被告謝鈺茹業於100年4月3日死亡等情,此有被告謝鈺茹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案件,檢察官於100年4月15日起訴,於同年5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15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29日投檢茂愛100偵1315字第8327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而誤予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陳諾樺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