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擅自冒用其妹乙○○之名義,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以餘額代償方式,為其償還積欠美商花旗銀行之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信用卡消費款,而在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乙○○之年籍、職業及財產等相關資料,並偽簽「乙○○」之署押共計二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係乙○○本人欲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申請代償八萬元信用卡消費款之私文書。之後,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連同其所持有日前由乙○○交付、供其申辦其他事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世華銀行成年承辦人員,以此詐術,致使該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代償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交付予甲○○,並於同年三月五日,將八萬元轉帳匯付予美商花旗銀行,憑以為甲○○代償積欠之八萬元信用卡消費款,足以生損害於乙○○、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嗣因世華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向乙○○催繳八萬元之信用卡消費款,經乙○○告知從未申辦該銀行之信用卡,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世華銀行訴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以偽造被害人乙○○署押之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之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世華銀行,憑以申請該銀行之信用卡,並由該銀行為其代償八萬元之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信用卡申請書、被害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花旗銀行信用卡影本、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⑵、又被告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將之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世華銀行之成年承辦人員,致使該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害人本人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代償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款,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並為被告代償積欠之八萬元信用卡消費款。核其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乙○○、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⑵、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五專畢業,因一時失慮,圖謀小利致犯本罪,與被害人係姊妹關係,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實際犯罪所得僅有八萬元,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被告所提協議書一紙在卷可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⑷、另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偽簽「乙○○」署押共計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之信用卡申請書之私文書,業經其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且該紙偽造私文書,亦核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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