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涵德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偽造面額為新臺幣壹仟圓之通用紙幣捌拾張(號碼詳如附件偽鈔編號表所示),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在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而拒不到案,因此發布通緝(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於通緝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因缺錢使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經由報紙小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男子聯繫,相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側門附近,由乙○○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該綽號「阿忠」之男子購得面額為一千元之偽造紙鈔八十張(號碼詳如附件偽鈔編號表所示),乙○○收集取得該批偽鈔後,即基於行使偽鈔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持偽造之千元紙鈔一張(號碼為CS594523VJ),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丁○○所經營之「金興商行」,向丁○○購買檳榔及七星牌香煙各一包(價金共一百元),乙○○並將該偽造之千元紙鈔一張冒充真幣交給丁○○而予以行使,丁○○不察,乃找零九百元予乙○○。乙○○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再以相同方式,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己○○所經營之「景雅五金行」,向己○○購買虹牌油漆一罐(價金一百二十元),並將偽造之千元紙鈔一張(號碼為LX579659EU)冒充真幣,連同現金二十元交給己○○,而連續行使偽鈔,使己○○不察而找零九百元予乙○○。嗣因丁○○、己○○發覺有異而各持所收受之前開偽鈔報警,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查獲乙○○,並自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剩餘之偽造千元紙鈔七十八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向他人購買偽鈔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扣偽鈔一包(共七十八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行使偽鈔之犯行,辯稱:伊朋友「 林宗傑 」告訴伊說可以用二萬元之真鈔換得八萬元之偽鈔,而邀伊與其各出資一萬元,以換得偽鈔八萬元,伊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交付一萬元給「林宗傑」,並約定隔日交付假鈔四萬元給伊,後來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伊在大里市接「林宗傑」上車,「林宗傑」交給伊一個信封,並告訴伊他尚未分算,信封內有七十八張偽鈔,先放在伊處,回程他再拿三十八張,途中「林宗傑」曾下車幾次買東西及問路,警察攔車檢查時,「林宗傑」剛好下車不在,伊並未拿偽鈔去購買檳榔、香煙及油漆等物,警方叫伊一定要說出一個人,伊只好隨便編出「阿忠」之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警訊及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偵查時自承:因年關到,小孩要註冊,且伊失業中,所以由報紙小廣告與綽號「阿忠」之男子聯絡,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側門附近,以二萬元向「阿忠」購得千元偽鈔八十張,後來伊當日分別持千元偽鈔各一張換取真鈔,即先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金興商行」,購買檳榔及香煙各一包,花費一百元,老闆找伊九百元,另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景雅五金行」,購買虹牌油漆一罐,花費一百二十元,伊拿一千零二十元,老闆找伊九百元,扣案之偽鈔八十張係本人所有,該等偽鈔確係伊持有及使用之偽鈔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伊經營之「金興商行」內,有一男子持千元鈔票(編號CS594523VJ)一張,向伊購買檳榔及七星牌香煙各一包,共一百元,伊即找九百元給該男子,後來伊發現該張千元鈔票是偽鈔,但該男子就不見了,伊當場指認警方查獲之被告就是向伊行使偽鈔購買檳榔及香煙之人無誤等語,及被害人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伊經營之「景雅五金行」內,有一男子持千元鈔票(編號LX579659EU)一張及零錢二十元,向伊購買虹牌油漆一罐一百二十元,伊即找九百元給該男子,他離去後伊才發現該張千元鈔票是偽鈔,伊當場指認警方查獲之被告就是向伊行使偽鈔購買油漆之人無誤等語相符。且經證人即同時在車內被警查獲之甲○○、戊○○、丙○○等三人於警訊時均證稱:其等知道被告在路上有下車購物之情屬實。並有被害人丁○○立具領回檳榔、香煙、九百元及被害人己○○立具領回虹牌油漆一罐、九百元之贓物認領保管書二份在卷可稽,復有千元偽鈔八十張扣案可資佐證。而為警查扣之千元紙鈔八十張,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造,其中編號CS594523VJ偽鈔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面額數字)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其餘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漆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另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面額數字,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變色反應等情,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央發字第0九二000六九四三號函一份附卷足憑。又證人甲○○、戊○○、丙○○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到庭另稱:當天路上還有去載一位被告之男性朋友,警察來時,該名男子剛好不在車上等語,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天還有一位男子上車,警察攔檢時該男子剛好下車不在之情相合。惟前情縱係屬實,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由該名男子向被害人丁○○及己○○行使偽鈔之事實,故證人甲○○、戊○○、丙○○前開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交付一萬元給「林宗傑」,並約定隔日交付假鈔四萬元給伊,後來「林宗傑」交給伊一個信封,並告訴伊他尚未分算,信封內有七十八張偽鈔,先放在伊處,回程他再拿三十八張,途中「林宗傑」曾下車幾次買東西及問路,伊並未拿偽鈔去購買檳榔、香煙及油漆等物云云,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或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係以明知通用紙幣係偽造,而故意行使或供行使而收集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購買)偽造通用紙幣,其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應論以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物,當然含有詐欺之成分,故不再論以被告詐欺罪名,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紀錄,復因缺錢使用,即向人購得千元偽鈔八十張後再連續行使偽鈔二次,影響貨幣流通之正確與安全,對社會金融秩序妨害甚大,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惟念及被告僅行使偽鈔二次即遭警查獲,獲利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扣案偽造面額為壹仟圓之通用紙幣八十張(號碼詳如附件偽鈔編號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