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鉗剪貳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偷竊鴿子而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雙手戴上手套,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相當程度殺傷力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剪二支,剪破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湖水巷八十號被害人甲○○住宅前之三層鴿舍之鐵絲圍籬,侵入鴿舍正欲盜取鴿舍中之鴿子時,為甲○○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之有之鉗剪二支及手套一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僅在觀察如何飼養鴿子,並未出手竊取云云。惟查,被害人甲○○在警訊、本院審理中指稱:伊聽到鴿籠內鴿子受驚嚇四處亂飛發出聲響,我發現一男子雙手戴手套以經破壞鐵絲網,伊高喊捉賊眾人圍捕捉到被告等語綦詳;參之查獲時為夜間,被告與甲○○亦不認識,其所辯觀察鴿子一節亦與常理未合,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六幀及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證物在卷可證,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鉗剪頭尖刃利,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被告持以剪破鴿舍之安全設備鐵絲圍籬竊盜而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以著手其竊盜犯行,惟尚未達竊盜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仍在緩刑期內再犯此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鉗剪二支、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