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0八號)及移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三二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有三次竊盜及一次搶奪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宋秀琴 所經營之「愛車族汽車百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店內之MOMO牌汽車方向盤五支(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元),分次藏放在身穿之外套裡面,夾帶拿至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內,而竊取五支方向盤得手。(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七七號甲○○所經營之「雷射汽車精品百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店內之MOMO牌方向盤八支(共價值約七萬元),分次藏放在身穿之外套裡面,夾帶拿至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內,而竊取八支方向盤得手。(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宋秀琴所經營之「愛車族汽車百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將店內之MOMO牌方向盤六支及Victor牌方向盤一支(共價值約二萬八千五百元),分次藏放在身穿之外套裡面,夾帶拿至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內,而竊取七支方向盤得手。嗣經「愛車族汽車百貨」店之店長 謝建興 發現方向盤減少,立刻到停車場查看,發現該6G─9609號賓士車尚停在停車場,即命坐於駕駛座之乙○○下車,乙○○不肯,隨即駕車迅速離去,經謝建興調出店內監視器錄影帶查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之(二)、(三)之時地竊取方向盤得手之犯行,惟辯稱:該二次伊僅分別竊取二支方向盤而已云云,另矢口否認有為如事實欄一之(一)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到該店選購賽車椅,但找不到伊想要的,伊就到該店崇德路分店購買賽車椅,並未竊取方向盤云云。經查如事實欄一之(一)、(三)之事實,業經被害人宋秀琴於警偵訊時指述: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左右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五到伊店內竊取五支及七支方向盤,成本共五萬元,第一次伊有看到被告將車停在隔壁安麗直銷之停車場,他剛好走進來與伊碰面,他離開後突然副店長 駱賢昱 發現少了很多方向盤,伊等才調錄影帶出來看,第二次是店長謝建興在店內發現少了方向盤,他就追出去到停車場看被告已在車內,並在他車內看見店內方向盤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即該店副店長 駱賢煜 於警偵訊時證稱:被告第一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左右,竊取店內之方向盤五支,第二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竊取店內方向盤七支。被告第一次竊取方向盤時,伊發現店內方向盤短缺五支,即查看監視器錄影帶,確認是被告沒錯,但當時未記下被告駕駛之車輛所以未報案,被告第二次竊取方向盤時是店長謝建興報案的,他有記下被告駕駛之車輛6G─9609號自小客車號碼,且店內有監視器錄影到被告竊取方向盤等語屬實。且據證人即該店店長謝建興於警偵訊時證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左右,被告走進店內一樓展示區拿走七支方向盤,未向櫃台結帳即離去,伊發現方向盤減少,馬上跑到停車場查看,發現有一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車內有店內失竊之方向盤,伊叫車內之被告下車,他不肯,即駕車離去,該竊嫌是分數次藏在夾克內夾帶出去等語無誤。被害人宋秀琴及證人駱賢煜、謝建興等人與被告間宿不相識,尚無怨隙,衡情當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且本件並有愛車族汽車有限公司廢損單影本二份及翻拍監視器錄影帶之照片六張附卷可稽。雖被告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紙,欲證明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有至「愛車族汽車百貨」崇德分店購買賽車椅而刷卡支付三萬二千元及四千六百元,惟前情縱係屬實,亦無法解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有至臺中市○○○路之「愛車族汽車百貨」竊取汽車方向盤五支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未行竊方向盤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愛車族汽車百貨」僅行竊二支方向盤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如事實欄一之(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在店內被竊MOMO牌方向盤八支,價值約七萬元,同日永春東路另家店也失竊方向盤,該店人員有看到行竊男子駕駛一輛6G─9609號賓士車逃離現場,伊店內有裝設監視器錄影該男子行竊過程,所以伊確認是被告來偷伊店內之方向盤等語,而車號0000000號賓士車,係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足憑,且被害人確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失竊MOMO牌方向盤八支,亦有報案證明申請書一份在卷可據,復有翻拍監視器錄影帶照片五張在卷足佐,故被告辦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雷射汽車精品百貨店」僅行竊二支方向盤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三)之竊盜犯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三二號)予以起訴,惟前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復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有二種刑之加重,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多次,素行不佳,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並先後竊取價值共約十二萬元之物,使被害人受損匪淺,惡性頗大,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不知覺悟,惟念及被告竊取手段尚屬和平,並未持兇器或暴力相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案辯論終結當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移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號偵查卷宗,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請求併案處理。惟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件者,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則為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但依移送併辦之卷宗事實觀之,併辦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二者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該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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