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告巧煜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戊○○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中)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巧煜工業有限公司、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巧煜工業有限公司、丁○○、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巧煜工業有限公司、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巧煜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巧煜公司)、丁○○、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巧煜公司、丁○○、甲○○、 劉進益 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巧煜公司以被告丁○○、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
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每筆七十五萬元,共借得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八‧六0)加碼百分之四‧0九計算(加碼後之利率為百分之十二‧六九),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息,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自翌日(六日)起即未繳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表二件、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二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昌勳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巧煜公司、丁○○、甲○○部分: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戊○○並沒有擔任系爭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是被冒名。因申請借
款時所提出之身分證照片與被告不符,且發現另一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其中一筆借款,被告正在監獄戒治中,不可能借錢,而該案借據與本件的借據筆跡都一樣。
㈡原告所取得被告戊○○之國民身分證,其上面之照片非被告本人,身分證上
之地址非被告住址,且非台中市政府所補發,而係台中縣政府所補發,均與被告之身分證不符,可見本件出面簽名擔任保證人之人並非被告戊○○本人。
三、證據:提出戊○○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件、原告所持有系爭貸款之戊○○身分證影本一件,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巧煜公司、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經查僅係就計算利息之利率及違約金起算期間與利率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巧煜公司以被告丁○○、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每筆七十五萬元,共借得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現為百分之八‧六0)加碼百分之四‧0九計算(加碼後之利率為百分之十二‧六九),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息,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自翌日(六日)起即未繳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巧煜公司、丁○○、甲○○等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以其並沒有擔任系爭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是被冒名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表二件、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二件、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就被告巧煜公司、丁○○、甲○○等人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巧煜公司、丁○○、甲○○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有爭執者,係被告戊○○是否遭他人冒名擔任本件借款人?經查:被告戊○○所抗辯其並沒有擔任系爭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是被冒名,因申請借款時所提出之身分證照片與其本人不符,且發現另一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其中一筆借款,被告正在監獄戒治中,不可能借錢,而該案借據與本件的借據筆跡都一樣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審認無誤;且審核卷附被告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原告所持有之「戊○○」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二者外觀差距甚大,明顯非同一人;又證人即原告所屬辦理系爭借款對保業務之行員劉昌勳亦到庭證稱:系借款業務是伊承辦對保,當時「戊○○」有持身分證到場給伊對保,身分證上所貼的照片,是當時在場的人,但該人與在庭之被告戊○○本人並不相同等語明確,且原告就被告戊○○上開抗辯亦未有所爭執,足認被告戊○○前揭所辯其係遭冒名等語,確屬真實,則本件被告戊○○既係遭他人持變造之身分證藉以辦理充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自不得被認為是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清償系爭借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巧煜公司、丁○○、甲○○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