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中國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婚後感情還可以,期間被告常以家人身體問題為由,要原告匯錢給被告大陸的父母,因原告的經濟狀況無法繼續承擔,被告因認原告經濟能力不是很好,在台灣住了一個多月後,一氣之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不告而別返回大陸,到現在都沒有回來,自此行蹤不明,原告問朋友,甚至打電話過去被告娘家也都找不到人,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一件及被告年籍資料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國境後,即未再回國,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被告年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國境至今已逾一年多,均未回國,且行方不明,其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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