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彰化市),原應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之前提起上訴,乃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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