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郭澤仁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陸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陸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竟仍不知戒絕毒品,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採尿往前回溯四、五日內某時,在臺中縣市某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次。其又另行起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在臺中縣市某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業路口查獲,並當場在郭澤仁身上扣得含有海洛英殘渣之塑膠袋六個等物。郭澤仁為前開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澤仁矢口否認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不起訴處分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本次為警查獲當日伊到朋友「 阿亨 」家,「阿亨」有在場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有可能是吸到「阿亨」吸食毒品之二手煙,才會驗出毒品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業路口查獲後,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有鴉片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送往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勒察勒戒時,再經採尿檢驗結果,同樣亦呈鴉片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影本二份在卷可稽,且在被告身上扣得含有海洛英殘渣之塑膠袋六個可資佐證。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英, 海洛英施 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嗎啡或海洛英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又一般人施打嗎啡或海洛英後,於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反應時效,需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內仍有可能檢驗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煙毒反應,且個人體質之不同,亦會影響時效,故通常採尿化驗煙毒反應,應以施打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九年二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故經採尿檢驗有嗎啡反應者,應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四、五日內有施用海洛因。次按一般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不會檢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敘明在案,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採尿檢驗結果,呈有鴉片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被告應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四、五日內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及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甚明。被告於偵審時雖辯稱:可能是吸到別人之二手煙,才會驗出毒品反應云云。惟查吸入含有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毒品案件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密閉狹小,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八三)發技(一)字第八三一○○一八五號函釋無誤。依常情,一般人當無故意大量吸入毒品之二手煙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並沒有故意吸入毒品氣體之行為,另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處於他人施用毒品之密閉空間內,間接吸入該二手煙之事實,況本件並扣得含有海洛英殘渣之塑膠袋六個可資佐證,故被告空言辯稱其尿液有毒品反應可能是吸到他人之二手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裁定、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中所正衛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各一份在卷足憑。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為不起訴處分後,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二種毒品不輟,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本不宜輕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且本件被告僅能證明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一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含有海洛英殘渣之塑膠袋六個,因海洛因殘渣與塑膠袋間難以析離,故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查扣之吸食管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