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参包(合計淨重貳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十年二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六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自綽號「 阿龍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六二公克)後,即持有該九包海洛因。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街與大成街口查獲,並在其身上起出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二.六二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扣案之粉末九包(合計淨重二.六二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一四○○○八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海洛因九包(淨重二.六二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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