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鐘烱錺律師被告戊○○
丁○○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丁○○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實
一、丁○○係原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航聯產險公司)之保險營業員,甲○○(未據起訴)係航聯產險公司核保人員,均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乙○○則係振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台北縣三芝鄉公所興建之「八連溪休閒步道沿溪步道」,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象神颱風洪水肆虐,在台北縣○○鄉○○街○○○巷○弄入口處後方路段發生坍塌,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該鄉公所發包「八連溪及海尾溪豪雨災修工程」(下稱八連溪災修工程)整修坍塌,由振宏公司得標,依約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開工施作並同日辦妥營造綜合保險,受益人為台北縣三芝鄉公所,然乙○○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與航聯產險公司簽立營造綜合保險,其與航聯產險公司營業員丁○○及核保人員甲○○等明知振宏公司之投保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保險期間實際上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算,竟為配合振宏公司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之需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航聯產險公司保險單號碼0四0七0二CARP00一三八號營造綜合保險單上(正本乙份,副本二份),虛偽填載該保險單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簽立,其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零時起算等不實事項,嗣由乙○○將該不實登載之保險單副本乙份送交台北縣三芝鄉公所,足生損害於受益人台北縣三芝鄉公所。
二、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乙○○、丁○○均坦承有右揭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原振宏公司職員丙○○、原航聯產險公司核保人員甲○○證述情節相符,而該航聯產險公司保險單號碼0四0七0二CARP00一三八號營造綜合保險單「覆核」欄係蓋甲○○印文,並有不實登載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簽立之航聯產險公司保險單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及登載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簽立之保險單副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保險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其特約條款約定航聯產險公司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至三月十二日間之責任不賠,被告乙○○並未聲請出險理賠,故無偽造文書等語,然查,該特約條款實因航聯產險公司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實際簽立保險單後始同意負保險責任,其保險期間事實上從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開始,足見該保險單上所填載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零時起等語,顯屬不實,該特約條款僅在避免航聯產險公司因本件登載不實而負擔該期間之風險,仍無解於被告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
二、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誤會,然行使犯行與起訴部分係屬階段性包括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丁○○二人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丁○○二人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坦承該登載不實之事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乙○○、丁○○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共犯甲○○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甲、乙○○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振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緣台北縣三芝鄉公所興建之「八連溪休閒步道沿溪步道」,於九十年間因象神颱風洪水肆虐,在台北縣○○鄉○○街○○○巷○弄入口處後方路段發生坍塌,三芝鄉公所雖事後於坍塌路段之前後二邊設置警示帶、警告牌及拒馬,然該路段之步道除靠近宋厝橋與中正路三段處有二處出入口外,與中興街之間尚有二處汽機車得出入之通道,附近居民仍仰賴該路段之步道進出,且上開警示標誌等物亦於不詳時間遭人拆毀(鄉公所未盡督導維護之責部分,業據被害人家屬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振宏公司標得鄉公所發包之八連溪災修工程,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開工施作,乙○○明知在該工程履約期間,振宏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規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隨時注意工地安全,且因同年二月初,適值農曆春節期間,乙○○預定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始行實際施工,無不能注意情形下,疏未注意,未於履約期間開始即二月四日後,於上開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等防護措施,致使被害人 許明燦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鄉○○街○段○○○號後方崩塌之行人健康步道(即八連溪災修工程範圍)時,不慎墜落入該溪內,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犯嫌,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工程契約一份、事故地點勘驗照片十二張、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及步道平面圖一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犯什麼罪名,因為被害人許明燦發生死亡災害是在實際開工之前,而且那邊是人行道,被害人也不能騎機車進去,又該地方還沒有開始動工,三芝鄉公所也沒有通知伊說曾發生這個事情,伊是後來聽人家講才知道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許明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鄉○○街○段○○○號後方崩塌之行人健康步道時,不慎墜落入八連溪內,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屍體,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步道平面圖、照片在卷可稽,固可認定被害人許明燦發生死亡意外之地點係位在振宏公司得標之八連溪災修工程之範圍內。然按刑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此為學理上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其構成要件包括「作為義務」、「作為可能性」及「不作為」等三項。本件首應斟酌者即被告乙○○是否負有防止其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一)查三芝鄉公所與振宏公司所定之八連溪災修工程契約書第九條固規定振宏公司於契約履行期間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確實辦理,並應於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鷹架外部應加防護網維護,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另就工地環境之部分應負責工地圍籬之設置及維護,並加強工地週邊地區的警告標誌宣傳;就工地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區公所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然其中所規定振宏公司應負責工作安全與衛生之「工地」,應指振宏公司實際施工之場域,意即振宏公司就所標得之八連溪災修工程若有分段施工之情形,亦僅就其已經開始施工之範圍負責其內部及周邊之安全,此從契約中「以防止物料向下飛散或墜落」等文字可知,其係以施工產生危險為核心而界定其維護安全之義務,並非指振宏公司自約定開工日起即應將整個八連溪災修工程範圍均設置圍籬全部圍起來,亦非指三芝鄉公所自約定開工日起已將維護該休閒步道設施安全之責任轉移給振宏公司。(二)再者,勞工安全衛生法係針對企業主在管理勞動就業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設,基本上其保護之對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對於勞工及職業災害之定義,限於受僱為雇主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且其規範之場域亦僅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等,亦即實際開始施工勞工活動之範圍,尚難據以推認被告乙○○對於未開始施工之範圍亦具有提供設施維護安全衛生之作為義務。(三)除契約或法律所規範者外,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若因行為人自己之行為引起之危險,其固負有防止發生他人因而受害之作為義務。然查,本件被告乙○○雖約定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開始施工,但實際上係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才開始有工人及機具進場施工之事實,有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發生意外之時,附近並無進行災修工程之情形,亦有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而該健康步道發生崩塌係因九十年間象神颱風所致,被告乙○○既無開始施工引發危險之情形,自不負擔防止該步道原已存在危險發生損害結果之作為義務。(四)綜上,應認被告乙○○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不負防止其發生之作為義務,自無從構成業務過失致死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構成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首開意旨,該部分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乙、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振宏公司之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緣台北縣三芝鄉公所興建之「八連溪休閒步道沿溪步道」,於九十年間因象神颱風洪水肆虐,在台北縣○○鄉○○街○○○巷○弄入口處後方路段發生坍塌,該鄉公所雖事後於坍塌路段之前後二邊設置警示帶、警告牌及拒馬,然該路段之步道,除靠近宋厝橋與中正路三段處有二處出入口外,與中興街之間尚有二處汽機車得出入之通道,附近居民仍仰賴該路段之步道進出,且上開警示標誌等物於不詳時間遭人拆毀(該鄉公所未盡督導維護之責部分,業據被害人家屬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振宏公司標得鄉公所發包之八連溪災修工程,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開工施作,明知在該工程履約期間,振宏公司應遵照勞工安全衛生等相關法規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有關規定,隨時注意工地安全,且因同年二月初,適值農曆春節期間,被告戊○○預定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始行實際施工,無不能注意情形下,疏未注意,未於履約期間開始即二月四日後,於上開施工基地四周,設置圍牆(籬)等防護措施,致使被害人許明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鄉○○街○段○○○號後方崩塌之行人健康步道(即八連溪災修工程範圍)時,不慎墜落入該溪內,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八分許,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另被告戊○○明知該振宏公司於工程決標後,並未依約立即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始向同案被告即航聯產險公司之業務員丁○○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丁○○亦明知振宏公司之投保時間為三月十二日,竟為配合被告戊○○便於向鄉公所請領工程款,與戊○○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航聯產險公司保險單號碼0四0七0二CARP00一三八號營造綜合保險單上,虛偽填載該保險單之保險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零時起算之不實事項,自足生損害於三芝鄉公所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災修工程契約、營造綜合保險單各一份、事故地點勘驗照片十二張、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公司掛名的負責人而已,事情都是伊配偶乙○○在負責,公司標到本件工程伊並不知情,另公司與保險公司投保的營造綜合險伊也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證人丙○○到庭結證稱「(被告戊○○在公司擔任何職?)掛名負責人」、「(她對公司做什麼事情?)她很少來,如果有周轉不靈的時候她才來處理」、「(公司的帳何人管?)被告戊○○」、「(被告戊○○除了管帳外,是否還有管其他事情?)沒有」等語,此外,共同被告乙○○供稱振宏公司都是伊在負責,標工程是伊去看現場,也是伊去投標等語,而共同被告丁○○亦供稱伊與振宏公司都是和丙○○小姐聯絡等語,是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對於本件保險契約不知情等語,尚堪信為真實。至於起訴書雖提出災修工程契約、營造綜合保險單各一份,事故地點勘驗照片十二張、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等證據,然查其內容均不足以證明振宏公司執行八連溪災修工程與辦理營造綜合保險等事宜係由戊○○所為,尚難僅因其為振宏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認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是以,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