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被告 劉姵均 原名為 劉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40,310元,及自民國9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違約金部分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4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8月7日起至109年8月7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625%加碼年息0.28%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40,31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後,因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合作金庫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表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