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88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88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88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即債務人宋添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查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加計利息,此部份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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