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6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36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3月31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四年度二六三一九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
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
,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簽發被告所持有發票日民國93年7月15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93年7月31日之本票,詎
被告執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94年度票字第26319號
),為此,訴請確認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辯以:被告已知悉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許志文 所偽簽,並
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4年度票字第26319號民事裁定在
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
認該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
之法律上利益。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
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
甚詳。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可參。故發票人否認本票上簽章之真正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上發票人簽章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有簽
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乙○○」之簽名,與原告
前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出入及領用登
記簿上「乙○○」簽名及原告當庭簽名之筆跡,經本院依被告
聲請送請行政院法院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字跡筆劃特徵不同
,且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旁之指紋與原告原告當庭按捺之指紋亦
不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6日調科貳字第095000702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乙○○」
之簽名及指紋係原告所為。此外,被告亦自認其嗣已知悉系
爭本票係訴外人許志文所偽簽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乙節,應係真實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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