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7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7746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4月3日下午4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四四六號、SATURN廠牌、西元一九
九二年份之自用小客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原依典當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446號、SATURN廠牌、西元1992年份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辦理過戶,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車輛自民國89年4月16日起為被告所有,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將原給付聲明減縮為確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3月17日將系爭車輛以新台幣(下同
)4萬元之代價典當予開設「均和當舖」之被告,約定同年
4月15日到期贖回,因原告逾期未取贖,系爭車輛乃成為流
當品而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迄未辦理過戶手續,致原告於法
律地位上,有負擔系爭車輛相關違規罰鍰或稅費之危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爰提起本訴,確認系爭車輛自流當之
89年4月16日起為被告所有,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但稱:係因典當當時伊疏未留
下原告之身分證件影本,以致未能辦理過戶,伊願意將系爭
車輛過戶於自己名下,亦願意負擔相關罰鍰及稅費,只是目
前清償能力不足等語,而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當舖業
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
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
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鋪業法
第21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典當契約1份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據該典當契約第4條記載:滿
期前不能照期取贖者,須付清利息轉票,逾期不取贖亦不
轉票者,即將押當物變賣任何人等語,核與前開當鋪法規
定相符,是原告於約定滿當期限之89年4月15日,未將系
爭車輛贖回,亦未順延質當,系爭車輛所有權即移轉為被
告所有。
(二)又系爭車輛所有權誰屬,涉及兩造間由何人負擔稅費、違
規罰鍰之問題,被告固表示願意負擔一切稅費、罰鍰,惟
目前無力清償,則於系爭車輛迄今未完成過戶登記之情形
下,原告即有被追償而須代被告先給付之危險,依上開說
明,應認其法律地位不安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流當之89年4
月16日起為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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