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號、第一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鑽石賓果」壹臺(含
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營雜
貨店」,補充記載為:「經營『澳花商店』」外,證據欄內
增列:「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件」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
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
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雜貨店內擺放電
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
其所擺設之機具僅有一臺,經營之時間非長,並斟酌被告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
動賭博機具「鑽石賓果」一臺(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賭資一千零五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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