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17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
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
件,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嗣兩造 於94年12月
13日達成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94年刑調字第454號),
經送本院審核後,本院於94年12月20日核定,而臺南市北區
調解委員會亦分別於94年12月29日、94年12月30日將上開經
本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兩造,原告並於95年1月11日具狀向
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市北
區調解委員會94年刑調字第454號調解事件案卷審核屬實,
並有原告95年1月11日撤銷調解起訴狀附卷可稽,經核未逾
30日之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應屬合法,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9日上午6時15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路○段
○○○號前不慎撞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原告,致原
告倒地受傷。經原告於94年12月13日向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兩造以新臺幣(下同)29萬元達成和解,被告
並先行給付8萬元予原告。詎調解筆錄竟未依調解之結論據
實記載,而於調解書第一項記載「對造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醫
療費及其他一切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捌萬元(不含汽、機
車強制險給付)」與實際調解結論不符,且該調解之內容亦
不具體、可能、確定,故上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調解,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合併起訴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21萬元等
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同意以29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並
非不識字之人,且調解時尚有人陪同在場,如被告同意以29
萬元與之和解,而解筆錄卻未記載,原告大可拒絕簽名,而
不是於法院核定調解內容後,再起訴主張調解筆錄與調解結
論不同,要求被告再給付21萬元。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原告有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之直接請求權,兩造調解內容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及
其他一切必要費用,共計8萬元,不含原告得請求汽、機車
強制險之權利,符合調解標的應「合法、具體、可能、確定
」之要求,調解內容合法有效。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解之訴,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所明
定,但該條規定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般規定得於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解之訴時,就原調解筆錄合併起訴
,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1萬元於法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
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
別,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開經本院核定之調解與實際調解結論不符,且該
調解之內容不「具體、可能、確定」,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等情,固據其提出調解手稿一份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情,並
以前詞置辯。查證人即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解時原告有表示其預估之治療費用
要13萬元,伊有告訴原告如有確有醫療的花費,可以拿收據
向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最後談好被告給付8萬
元現金予原告,另原告主張之13萬元醫療費,由原告向保險
公司請領,伊有告訴原告必須看合法的醫生,拿到合法的醫
療收據,始可申請保險給付,如原告實際之醫療支出僅有1
萬元,亦僅能請領1萬元之理賠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即陪同原告參與調解之 高凱旋 里長亦證
稱:兩造與調解委員調解時伊不在場,伊在外等候,調解結
束後,伊有聽到兩造說被告再給原告8萬元,至於醫療費用
部分由原告拿單據向保險公司請領,但後來保險公司表示原
告在私人診所的醫療費用不能理賠等語(見本院95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達成之調
解內容係由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
分由原告另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又本件調解筆錄記載之內
容為:「對造人(即被告)同意給付聲請人(即原告)醫療
費及其他一切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捌萬元(不含汽、機車
強制險給付)。二、付款方式:94年12月13日當場給付不另
立收據。三、兩造均同意拋棄有關本件其他民事請求權、刑
事告訴權。」,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觀諸該調解筆錄
內容核與兩造達成之調解結論意旨相符,且該調解筆錄並無
使用不明確或艱深難懂之字句而有使人誤解其意之情事,原
告既自承係親自閱覽筆錄後始簽名,倘調解筆錄之內容與其
真意不符,其當於調解時提出,豈有在該調解筆錄經本院核
定送達後,始表示調解內容與其真意不符之理?況且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調解時伊主張之賠償金額係29萬元,包括
21萬元之醫療費用,而21萬元之醫療費用當時談好由伊向保
險公司申請理賠,調解筆錄係伊親自簽名,但伊向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只理賠醫療費用部分,至於伊臉部美
白等的費用,保險公司說是非必要性之醫療費用,不是傷殘
應該用到的費用,不願理賠等語(見本院95年3月7日、95年
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調解時確實係約定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由原告另持收據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無
訛,原告係因事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保險公司不願理賠
其臉部美白等非必要性之醫療費用,始翻異前詞,改稱調解
內容與調解結論不符,是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
㈢至原告雖主張:伊誤以為其所請求之全部醫療費,保險公司
均會理賠,故而同意上開調解內容,若伊知悉其請求之臉部
美白等之醫療費用不能理賠,伊不會同意上開調解內容云云
,然證人丁○○既已證稱:調解時伊有告訴原告如有確有醫
療的花費,可以拿收據向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但必須是合法的醫生,合法的醫療收據,始可申請保險給付
,如實際醫療支出僅有1萬元,亦僅能請領1萬元等語,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其誤以為其所請求之全部醫療費,保險公
司均會理賠乙節,已難遽信。再者,縱認原告主觀上誤信其
所請求之全部醫療費用(包括美白等費用),保險公司均會
理賠,而同意由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然揆諸首揭說明
,此亦僅屬於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核與民法第88條所
謂之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得主張撤銷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不得
以此為撤銷調解之原因。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核定之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4年
刑調字第454號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訴請本院撤銷該調
解,並未舉證證明之,其前開主張,依法無據,為無理由。
至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原告21萬元部分,因原告請求撤銷調
解,既無理由,上開經法院核定之調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就已有
既判力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同一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再訴
請賠償,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佩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