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年三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曾至民國(下同)八十二
年前,與原告簽訂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土地租
賃契約書,約定承租原告所有臺南市○○段○○○○○○號
內,面積二百零六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一萬零二百元,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
契約屆期後,雙方未再另行簽訂租賃契約,被告仍為系爭土
地之使用收益,原告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仍以每
月租金一萬零二百元為給付之方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之存在。詎被告積欠原告九十年七月
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之租金,共計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十元(
詳如附表)未繳納,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前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至八十
二年止,與原告簽訂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土地
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原告所有臺南市○○段六七二-三地
號內,面積二百零六點零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每月租金一萬
零二百元,有原告所提為被告形式上不爭執之財團法人臺灣
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及土地實測圖一紙
在卷可稽,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契約屆期後,
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雙方未再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惟被
告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表
示,並仍以每月租金一萬零二百元為給付之方式,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屬實。被告固另抗辯租金過
高,無資力給付云云。然查,租金金額過高致無資力給付乙
節,並非法定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之事由,被告仍應舉證證明
其有何具體事由得資為拒絕向原告繳納租金之依據,始克當
之,否則,原告已舉證證明對被告不利益之事項(即本件之
租金請求權),即應歸由被告承擔。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按承
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四百五十一條、第四百
三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間簽定之租賃
契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未再續訂,然被
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亦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揆
諸前開說明,兩造間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另被告復不
爭執,原訂租賃契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被告
與原告應繳納如附表所示每月之租金額,及自九十年七月起
至九十四年六月止,共積欠原告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十元之租
金未繳,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自有支付之義務,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四十一萬五千一百十元,自屬正當。從而,
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四
十一萬五千一百十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因租金涉
訟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翰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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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欠年份│每月租金│年度積欠總額│備註│
│(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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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7月至1│9385元│56310元││
│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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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1月至1│9385元│112620元││
│2月││││
├─────┼────┼───────┼───────┤
│92年1月至1│ 9385元│112620元││
│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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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月至1│7420元│89040元│93年起每月租金│
│2月│││調降為7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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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1月至6│ 7420元│44520元││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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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金額│415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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