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丁○○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四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四八三—一一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占用上開土地並建築房屋及水溝,上訴人使用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八七七公頃磚造房屋及面積○‧○○○一八公頃水溝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原判決判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水溝並應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確,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均係向被上訴人購買,購買時被上訴人指界土地範圍至後方水溝處,契約書亦載明土地面積為七十二平方公尺,原審法院認定契約書上所載土地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顯有錯誤,上訴人並未佔用被上訴人土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無占用之合法權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四八三—一一號土地
為其所有,經原審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房屋及水溝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分別為面積○‧○○○八七七公頃磚造房屋及面積○‧○○○一八公頃水溝,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及房屋時,被上訴人指界土地範圍至後方水溝處,並未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等語,惟此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註記載:「本建物後○○○鄉○街段第一九四—四地號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時甲方(即上訴人)有優先以優惠價格購買權」,而系爭新南段四八三—一一地號土地即係自重測前新街段一九四—四地號分割而來,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頁),則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既僅約定上訴人得以優惠價格優先承買,上訴人對未承買前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知之甚詳,其上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鄉○街段一九四—二九九號(
即重測後之新南段五二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地政機關重測後之現有面積為七二‧二六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本件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鄉○街段一九四—二九九號土地面積為七二平方公尺屬實(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面積部分之字跡與印文重疊且模糊,土地面積究記載為七十平方公尺或七十二平方公尺無法判斷),然依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現況並無短少,且上訴人上開建物、水溝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十‧五七平方公尺,逾兩造原○○○鄉○街段一九四—二九九號土地買賣面積數額甚多,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及水溝設施,顯非被上訴人所建造並移轉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占用部分之建物及水溝係出售後上訴人增建始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堪信為真實。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將其無權占用坐落南投縣○○鄉○○段四八三之一一號土地內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八七七公頃磚造房屋及面積○‧○○○一八公頃水溝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林純如法官黃堯讚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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