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8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8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紀聰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4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7月至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2月22日入監執行(尚未執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治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2月22日11時許,在高雄縣○○鄉○○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於同日1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再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慈惠醫院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至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毛重1.5公克),因檢察官並未送驗,無相關鑑定報告可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稽,又依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亦無法判定係第二級毒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於91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易服勞役),距本案犯罪時間已逾
5年,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記載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