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九至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共計拾參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五日)。
二、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某不詳時間,以一錢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購入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其中一部分係供甲○○自己施用,甲○○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處理),再對外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海洛因之事宜,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⑴甲○○即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凌晨,與買家 謝進宏 聯繫好交易海洛因之事宜後,乃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一分許,甲○○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路二二○之一號「晶棧汽車旅館」投宿於一○六號房號,謝進宏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投宿於隔壁一○五號後,甲○○即前往謝進宏之房間內,將二錢之海洛因以六萬六千元之價格(即每錢三萬三千元)出售予謝進宏。⑵甲○○又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凌晨一、二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御和園汽車旅館」一二○號房,再將二錢之海洛因以六萬六千元之價格(即每錢三萬三千元)販賣於謝進宏。嗣經專案小組人員於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凌晨四時許,先在「御和園汽車旅館」一二○號房內,查獲甲○○販賣予謝進宏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另扣得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其餘物品,謝進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案處理)。繼於當日六時三十分許,甲○○前往「御和園汽車旅館」一二○號房內時,為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海洛因、供其預備販賣或販賣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及販賣海洛因所得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等物(另扣得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其餘物品)。甲○○再帶同專案小組人員,於當日七時三十分許前往其投宿位於新竹市○○路○○○○號「湖山度假旅館」二一九號房內,經甲○○同意搜索後,扣得甲○○所有供其販賣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等物(另扣得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其餘物品)。另一方面,被告甲○○於偵查中配合專案小組人員追查海洛因之來源,使專案小組人員能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花旗汽車旅館」六一三號房內,查獲甲○○販賣海洛因之來源之一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三十九點二四公克)。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第三海巡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謝進宏、 王秋蓮 (即謝進宏之妻)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對上開證據是否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且謝進宏、王秋蓮為關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陳述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於作成前揭警詢所為之陳述時,實無加以隱瞞或增刪匿飾之必要,本院經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該等陳述亦適當作為本件認定之證據,依前述說明,自得將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列為本件之證據。另證人謝進宏、王秋蓮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則經審酌此證人謝進宏、王秋蓮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謝進宏、王秋蓮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份、謝進宏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謝進宏指認被告之刑事檔案相片一張、蒐證照片共十三張及晶棧汽車旅館客房動態表一份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無訛(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卷第九二、九三頁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三一五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以每錢三萬元之價格購入海洛因,再以每錢三萬三千元之價格賣給謝進宏,即每錢賺三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再參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使海洛因等毒品均益趨量微價高,被告與謝進宏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當無可能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綜言之,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然因本罪之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故不得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犯罪後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林○○,並因而破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是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不長、販賣之次數僅為二次、販賣之所得財物非鉅,並未以之獲取暴利,涉案之情節尚非罪大惡極,究不若專以販毒維生之毒梟可比,觀其犯罪之客觀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⑴販賣海洛因,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其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⑵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為二次、時間不長,所得並非甚鉅;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惟經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始為適當,附帶說明。
三、有關沒收銷燬、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屬違禁物,且與包裝袋無法析離,爰併與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九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則屬供被告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尚未用到)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十、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謝進宏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之用,亦經證人謝進宏證述在卷,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附卷可佐,亦應認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其他扣案證物,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違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或雖屬違禁物,但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皆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共十三萬二千元,除其中六萬六千元已扣案(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其餘部分雖未扣案,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洪挺梧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重量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柒點柒參公克)。
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即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者,
合計淨重貳拾貳點壹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貳點捌壹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柒點柒伍,純質淨重拾貳點捌壹公克)。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即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S者
,淨重拾參點參零公克,空包裝重壹點伍捌公克,純度以百分之零點伍計,純質淨重約零點零柒公克)。
四、夾鏈分裝袋陸拾柒個。
五、電子磅秤壹臺。
六、神秘盒壹個。
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
八、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九、MOTOROLA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
十、WIN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
十一、NOKIA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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