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項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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