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乙○○
之1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139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未載到期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95年7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兩造協議分手費,本票反面有詳細註明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給相對人,迄95年8月止,抗告人已依約給付14個月,未清償金額並非72萬元,且未到期等語。惟查:系爭支票正面到期日欄係為空白,且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意旨,依前揭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為見票無條件付款之本票。至抗告人所稱本票於反面加註每月給付1萬元之條件,縱係屬實,亦已違反系爭本票正面無條件見票即付之票據法律效果,且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上舉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效力;另抗告人所陳因兩造協議分手而簽發系爭本票、已清償票款14萬元,及前述得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之約定等情,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月燿
法官王怡雯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