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勝泰資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宥彥 相對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開當事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面額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未載到期日,詎95年6月30日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或催討,原審以95年6月30日為利息起算日,尚有未合,且系爭本票純係商業上擔保而已,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300萬元之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自應連帶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日及通知,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此節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依法要無不合。至抗告人指摘系爭本票僅供擔保之用,兩造實際上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乃專就兩造間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月燿
法官王本源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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