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壬○○兼申○○之
卯○財兼申○○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複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原告 李柄燦 即丙○○、訴訟代理人葉建廷律師原告地○○即申○○之
天○○○即申○○戌○○即申○○之丑○○即申○○之被告辰○○○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巳○○
未○○酉○○午○○辛○○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寅○○被告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亥○○被告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宙○○上列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被告宇○○即乙○○之
子○○即乙○○之癸○○即乙○○之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柄燦、卯○財各負擔七分之二、壬○○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地○○、壬○○、卯○財、天○○○、戌○○、丑○○、李柄燦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地○○、天○○○、戌○○、丑○○及被告宇○○、子○○、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及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並為判決。
二、次查:原告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已由本院裁定由原告申○○之繼承人地○○、壬○○、卯○財、天○○○、戌○○、丑○○、李柄燦依法承受訴訟;另被告乙○○亦於訴訟進行中死亡,亦經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宇○○、子○○及癸○○承受訴訟;另原告丙○○亦死亡,並已由其繼承人李柄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惟該第三人如經訴訟之他造同意,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繫屬中,雖其中共有人即被告未○○、辛○○先後將渠等就所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錦香 、庚○○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為憑;然依前述說明,於訴訟並無影響,當事人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而訴外人李錦香及庚○○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承當訴訟;則本院自不得逕以渠等取代被告未○○、辛○○之地位而為當事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番社前小段1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嗣雖經直轄市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惟原告並不服其調處內容,乃於15日內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依法判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被告亦同意分割,惟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無法同意。又因系爭土地前經台北縣政府調處時,業已調處分割方法為如附圖A所示,該分割方案為被告所最優先接受之分割方法,另建議如附圖B、附圖C之分割方法作為次要選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原告申○○於訴訟中死亡後雖已由本院裁定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地○○、壬○○、卯○財、天○○○、戌○○、丑○○、李柄燦承受訴訟,已如前述;然渠等迄未就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則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地○○、壬○○、卯○財、天○○○、戌○○、丑○○、李柄燦在辦畢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渠等因繼承而取得之應有部分,法院亦無從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秀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