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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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65號自訴人財團法人臺北保安宮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盧慶南 律師被告丙○○42歲民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現任臺北市議員,竟誣指自訴人長期霸占陳姓家族私有土地違法興建庭園、照牆,且偽造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勾結市府、霸占民地等,被告並發布新聞採訪通知予新聞記者,而於民國93年6月8日上午10時,會同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等相關單位,至自訴人財團法人臺北保安宮舉行會勘,且在場公然指摘自訴人持有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屬偽造等語,翌日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媒體即大幅刊登被告指摘自訴人偽造文書情事,毀損自訴人名譽甚鉅。甚且,被告又於93年6月10日在其網站散布自訴人「偽造文書、勾結市府、霸佔民地」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文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可資參照。㈡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
509號解釋可參。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及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其並無被告所指偽造文書、勾結市府、霸占民地等情事,被告以不實言論及文字毀損自訴人名譽,顯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及加重誹謗罪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新聞採訪通知書、臺北市議會會勘通知單、現場照片、剪報資料、網站內容列印單、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戶籍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3年7月6日函、地籍調查表、土地使用證明書、臺北保安宮專誌、信徒敬獻鐵質金龍浮雕明細表、臺北保安宮信徒名冊、光碟片、本院92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高院94年度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以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其於93年5月間接獲民眾甲○○陳情,表示保安宮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其家族共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765、
765之2地號土地興建照牆,其經檢視甲○○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中 陳錫 鍾之「鍾」字均誤為「鐘」,且未填寫日期,而觀諸該證明書之格式又非民國59年以前所使用,其始會認為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確有偽造之嫌疑,自訴人亦有霸占民地之情事。另自訴人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照牆係違建,多年來均未見臺北政府處理,其因而指稱自訴人勾結市府,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臺北市○○區○○段2小段765、765之2地號土地係甲○
○家族成員所共有,又上開土地現為自訴人財團法人臺北保安宮之照牆、庭園所占用,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件、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8-35頁、41頁),是自訴人確有占用陳姓家族私有土地之情事,堪以認定。又自訴人雖提出由 陳錫鍾陳錫銘陳錫慶 所簽署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主張其占用前開土地係有權占有,惟陳錫鍾、陳錫銘、陳錫慶3人均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就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實性曾提出質疑,在屢與自訴人協調歸還土地事宜未能達成共識後,其中家族成員甲○○即向擔任臺北市市議員之被告提出陳情,表示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係屬偽造,自訴人霸占其家族土地等語,此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2第33、36頁),則被告辯稱其係根據民眾陳情而認自訴人有偽造文書及霸占民地之情事,並非其個人杜撰等語,自堪予採信。
㈡再查,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雖有陳錫鍾、陳錫銘、陳錫慶
3人之簽名及蓋章,然其中簽名部分陳錫鍾之「鍾」字誤寫為「鐘」,其印章亦誤為陳錫「鐘」,且未在業已印刷完成之「中華民國年月日」欄填寫日期,致無法考究其製作日期,此觀諸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內容甚明(見本院卷
1第39頁),而以前述姓名謬誤及未填寫日期之情形而言,在一般簽訂如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此類攸關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之文件時,確屬罕見,是被告於檢視上開證明書並發現前開疑點後,採信甲○○之陳情意見,認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有偽造之嫌,並認自訴人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他人土地,有霸占民地之情形,自有相當之根據,尚難認有何憑空捏造、惡意誹謗之故意。
㈢又自訴人於前揭土地興建之照牆,因未依法取得建築執照,
故應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違章建築」,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不滿土地遭自訴人占用,曾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檢舉自訴人之照牆係違建,惟建管處就該違章建築迄今均無查報紀錄,此業據證人即北市建管處違建處理科 史維斌 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2第40、
41頁),是被告辯稱係因陳情人曾向北市建管處提出違建之檢舉,卻未經查報拆除,始認為臺北市政府有包庇自訴人之情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查,自訴人於88年7月28日曾發函甲○○表示有關系爭土地之爭議,業經其第5屆第1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照牆予以拆除,此有自訴人88年7月28日財北保學字第26號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2第53頁),然88年9月22日自訴人又另行發函予甲○○,表示因接獲臺北市政府88年9月15日北市府民三字第8804453700號函,故另行召開第15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將第14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予以修正,即不願拆除照牆,而循司法途徑解決,此亦有自訴人88年9月15日財北保學字第3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54頁),更易讓人產生臺北市政府是否特意維護自訴人之懷疑,故被告指摘自訴人有「勾結市府」之情事,即非毫無根據、全憑想像之詞,自不能遽認被告此項指述係出於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依據甲○○陳情之內容,並參酌自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確有存在前述不合理之瑕疵,及北市建管處處理自訴人照牆違建之方式後,而為前揭指述,尚非任意捏造、蓄意杜撰之言論,自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即應屬憲法所應保障言論自由之意見陳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惡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賴邦元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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