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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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委託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即 邱捷榮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丑○○(即邱捷榮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即邱捷榮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辛○○(即邱捷榮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即邱捷榮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庚○○(即邱捷榮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即邱捷榮之
8樓之3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子○○(即邱捷榮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癸○○(即邱捷榮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寅○○○(即邱捷榮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壬○○(即邱捷榮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委託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丁○○、丑○○、丙○○、辛○○、戊○○、庚○○、己○○、子○○、癸○○、寅○○○、壬○○為邱捷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捷榮已於91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丁○○、丑○○、丙○○、辛○○、戊○○、庚○○、己○○、子○○、癸○○、寅○○○及壬○○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於本院本審卷為證,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