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7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5年度易字第6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書籍及影印重製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茲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被告犯罪時間應更正為自民國95年2月間起至95年3月2日止。2、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受數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之委託,……」,更正為「……,分別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重製上開著作物之犯意聯絡,由渠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語文著作物予甲○○,……」。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1、告訴人享有如附表所示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並有附表所示書籍之版權頁影本在卷為憑(其上分別記載各該書籍之出版者為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第1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第2項)。」之規定,推定上開已發行之重製物上記載之著作財產權人即為告訴人)。再如附表所示之原版書籍,分別係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且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在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應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簡稱TRIPS),故上述美國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亦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且上開著作均仍在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內等情,亦有附表所示書籍之版權頁影本在卷可稽,自可認定屬實。
2、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5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共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委託其影印書籍之不詳成年顧客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數次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書籍之行為,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非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書籍共22本,對於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不小,惟被告重製之時間不長,尚有經營其他合法之業務,且被告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書籍為不詳姓名成年人所提供,該等書籍及影印重製物,為被告及上開不詳姓名成年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所經營之影印店所扣得之委印單等物,雖為被告經營影印店所需,但非屬供重製犯罪所用或預備供重製犯罪所用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