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泰國籍人士)
38歲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四六九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壹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中縣豐警偵字第○九六○○○三八二三號報告被告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二之一號,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一七四公克),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乙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顆(淨重零點一一七四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應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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