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惠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惠普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8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內容之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抗告人及債務人川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川鋒公司)對第三人國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浦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存續期間自92年12月5日起至94年12月4日止,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嗣第三人國浦公司與相對人合併,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概括繼受國浦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將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為相對人,而依法登記在案。後債務人川鋒公司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相對人有原裁定所載之票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語,已據其提出之經濟部核准相對人與國浦公司存續合併變更登記函,及記載相對人為抵押權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與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可證,原法院依上開文件形式上審查後,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當。至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人原為國浦公司,國浦公司與相對人合併後,法人格消滅,不得對抗告人主張權利,相對人又未舉證合併事實,也未依法對抗告人通知或公告,相對人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抵押權人,且相對人對川鋒公司之票款債權為合併後所生,並非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語,揆諸首揭判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謂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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