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張欽鴻
訴訟代理人 張天德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世雄
張欽鴻
何雪櫻
張天財
張文珍
張雅玲
張順源
張瓊文
張嘉紋
張原瑞
張秀琴
張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世雄、何雪櫻、張天財、張文珍、張雅玲、張順源、張瓊
文、張嘉紋、張原瑞、張秀琴、張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及同段111建號之不動產,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鹽登字第017290號收件字號所
辦理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起訴狀關
於台南市○○區○○段○○○○號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
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 毌庸 就此再為裁判(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屬於繼
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因抵押權人 張慶雲 已於民國(下同)70年9月15日死
亡,故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改列其繼承人張世雄、張欽鴻、
何雪櫻、張天財、張文珍、張雅玲、張順源、張瓊文、張嘉
紋、張原瑞、張秀琴、張葉為被告(繼承關係如附表所示)
,且據此追加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世雄、何雪櫻、張天財、張文珍、張雅玲、張順
源、張瓊文、張嘉紋、張原瑞、張秀琴、張葉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 沈心婦 就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111建號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55年11月26
日完成設定債權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張慶雲,存續期間自55年10月
19日至56年4月19日止,而系爭不動產業於55年12月24日移
轉登記予原告,惟該債務訴外人沈心婦業已清償完畢,且系
爭抵押權已逾時效,原告爰起訴請求塗銷之。
㈡、並聲明:被告等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
段111建號之不動產,於民國55年11月26日向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以鹽登字第0172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
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
第1項、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
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
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不動產設
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
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
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經合法通知被告,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2、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自55年10月19日至56年4月19日
,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載明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可佐,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56年
4月19日確定,且該債權之請求權亦至遲於71年4月19日後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等又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內即於76年4月19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
押權業已消滅,自可認定。
㈡、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是以
民法第767條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預防請求權,於所有權有物權設定
存在,於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情形下,所有人為實現所
有權之圓滿狀態,應得行使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經查:
1、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被告等人為原抵
押權人張慶雲之繼承人,又系爭抵押權於繼承開始時並未消
滅,則為保持土地豋記之連續性,繼承人在未辦理繼承登記
前,不得逕行辦理塗銷等處分,今被告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亦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顯然阻礙
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被告等當然有排除義
務。從而,原告依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又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
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7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
爭不動之所有權人,亦為原抵押權人張慶雲之繼承人,是以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原抵押權人張慶雲
之繼承人,又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而混
同消滅,原告將之亦列為被告,與上開說明不合,此部分之
請求,自應駁回,併與敘明。
㈣、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張世雄、何雪櫻、張天財、張文珍
、張雅玲、張順源、張瓊文、張嘉紋、張原瑞、張秀琴、張
葉等人就系爭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同段111建
號之不動產,於民國55年11月26日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以鹽登字第01729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應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事件性質上不適合為假執行,是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