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6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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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民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蘇智文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017-L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叄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關於該契約涉
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訂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
向原告租借017-L5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使用
,應依行車執照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並應遵守政府規定
按期繳納各項稅費,暨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如未辦理
車輛檢驗,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被
告領用上述牌照、行車執照後,未依約辦理車輛檢驗,函催
不理,原告於102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迭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故原告以103年1月28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約被告即應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惟被告迄未
返還,為此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350元,合計確定為1,3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