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
被   告  翁燕紅
訴訟代理人  李建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
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
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瑛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1
年5月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台19線路口時,因左轉彎時未讓直
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不慎撞及由訴外人 顏百駿 所駕駛之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後,
支出修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1,341元(包括工資7,600
元、烤漆6,000元、零件20,74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吳瑛美,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1,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是於台19線外車道沿車道弧度行駛,並
非轉彎車,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在內車道往朴子方向直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31,341元,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理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蘇黎
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算書、統一發票、嘉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顏百駿之駕駛執照為
證,並經本院調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嘉義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查核屬實,有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102年10月15日嘉朴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此一過失推定之立法,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
,是凡動力交通工具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者,均應負賠償責任,僅於駕駛人證明其為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
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
,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已如上述,是被
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被保險人吳瑛美對系爭車輛
所有權之完整性,依上開法文,應由被告證明系爭車禍之發
生非因其過失所致始可免責。被告雖辯稱:伊係沿台19線車
道弧度行駛,並非轉彎車,應無過失云云,然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二車駕駛行為究竟何者屬轉
彎車,何者屬直行車不明,且無監視器畫面為由,認無法鑑
定肇事原因,有該會103年2月7日嘉雲鑑1085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受法律推定有過失乙情仍
無法推翻。再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嘉義縣朴子
市○○○路與台19線交會之五岔路口,於事故發生時,顏百
駿駕駛系爭車輛在台19線內車道由南往北朝朴子方向直行,
被告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19線外車道
向左變換車道往西北方文化南路方向行駛,依此以觀,本件
事發過程,係被告駕車由外車道向左切入內車道,而與行駛
於內車道、始終保持直行狀態之系爭車輛碰撞所致。本件兩
車原行駛於同向二車道,被告既向左切入系爭車輛行駛之內
車道,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本應讓內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然被告疏未注意內車道有
系爭車輛之存在即貿然向左行駛,且於向左行駛時,明知可
能壓縮內側車道空間,卻仍未注意其與系爭車輛併行之間隔
,其違反前開規定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又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其於損害發生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本院尚難
形成其無過失之確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至於系爭車輛始終於內車道直行,難以期待駕駛人顏
百駿對被告車輛貿然向左切入之突發狀況得以及時採取適切
之迴避措施,即難謂顏百駿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
零件費用20,741元、工資費用7,600元、烤漆費用6,000元,
就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
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95年6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1年5月7日,已使用5年11月又6日,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
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
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
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
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
費用20,741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3,457元(計算式:
20,741/(5+1)=3,45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
7,600元、烤漆費用6,000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057元(計算式:零件
3,457+工資7,600+烤漆6,000=17,057),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損害賠償17,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
用合計為1,000元,由於本件原告僅部分勝訴,本院酌量兩
造勝敗情形後,爰命由被告負擔其中500元,其餘500元由原
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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