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232號
原 告 王楊阿絲
被 告 王施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9日14時許,在
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所前潑灑
穢物,經原告表示要請環保人員前來處理,被告心生不滿,
竟以「開你的雞掰洞啦」、「從你的雞掰洞開下去」、「瘋
你的雞掰洞啦」、「入你的雞掰洞啦、窮鬼」、「告你個雞
掰洞」、「髒你的雞掰洞」、「出名你給人幹死」、「錄你
去給人幹啦」、「你給人幹」、「出名你給人幹死」等粗鄙
言語辱罵原告,並兩度向原告吐口水為公然侮辱,原告因此
精神上受有痛苦,乃訴請判命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慰藉金
並加給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公然侮辱,業經提出告訴,並
以現場錄影光碟為證,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刑事庭審理
結果,亦為相同認定,對被告論罪處刑,有本院102年易字
第239號刑事判決可憑。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當街粗言謾罵而
公然侮辱原告,致其名譽受損而精神痛苦,自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慰藉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衝突發生緣由、被告所用言詞,認原告請求300,000元,
顯然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