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9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蔡佳
被   告  朱春麗
       朱春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二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朱春足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朱春麗於民國93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詎被告朱春麗借款後未依約給付,截至101年6
月13日,尚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42,306元之本金
及利息未清償,被告朱春麗於93年8月19日另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至結帳日102年1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共計
32,351元及自10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合稱系爭債務)。
(二)詎被告朱春麗竟於101年5月31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朱春足,
被告朱春麗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償還系爭債務之情形下卻
仍為移轉行為,實為利用脫產方式以逃避債務,又被告間
為親屬關係,可見渠等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
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
告朱春麗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且為保全債權
,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朱春足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縱認被告間買賣關係有效,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
在被告朱春麗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足見被告朱春麗於
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朱春足亦知其情事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請
求被告朱春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2.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5月22日以買賣名義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5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2)被告朱春足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5月31日以買賣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
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朱春麗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
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
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又無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又同條第3
項增訂:「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認於當事人受有程序
保障之前提下,應課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以節省
對造當事人及司法資源之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
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前開事
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3條
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同法第
242條則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關係
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應屬無效。被告朱春足負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之義務,而原告為被告朱春麗之債權人,被告朱春麗既有
請求被告朱春足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卻怠於
行使,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朱春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
(四)再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
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
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時已有先、備位請求之區分,而依前述,本院
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朱春足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認為原告之先位
請求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之備位
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行使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春足應就系爭房地於
101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
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
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朱春足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雖屬給
付判決,惟該部分與前述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有密切
關係,不容有歧異判斷,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
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
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江芳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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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地號及建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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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嘉義縣○○鄉○○段│一、權利範圍:全部│
│││890地號│二、登記日期:101年5月31日│
├──┼───┼─────────┤三、登記原因:買賣│
│2│建物│嘉義縣民雄鄉東湖77│四、原因發生日期:101年5月│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22日│
│││:東湖村20鄰東勢湖││
│││20之122號),坐落││
│││同段89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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