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李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75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雙方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5日向台新銀行申
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
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
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2年3月25日核撥貸款起至95年1月5日
止,借款尚餘新臺幣380,88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8條
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
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而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讓與前揭債權予
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
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4,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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