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劉水淵
被   告  吳金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依兩造協議拆除坐落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搭設之鐵皮圍籬,並同意前揭土地供原告搭設渠道橋涵之施
工機具通行使用,嗣原告解除上開協議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
告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係基於兩造
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變更聲明,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
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農業
用地,因其週邊臨界道路之農地即同段405-1、406-1地號土
地已移作他用,致使原告農作運行通行受阻,故原告於民國
100年6月12日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下稱水利會)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搭設渠道橋涵作為通行使用
,並於同年10月19日獲准架設橋涵。原告於準備施工時,發
現在系爭土地上的施工入口處,遭被告架設鐵皮圍籬長達10
公尺,致使搭設橋涵工程無法進行施工。
㈡嗣兩造於102年5月15日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係原告支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40,000元作為被告拆除圍牆之補償,被告亦
應於收受上開金額後拆除圍牆,並使原告施作橋涵之機具得
以通行被告之土地,惟原告已將40,000元之補償金交付被告
,作為感謝被告之配合及於該施工期間借予原告之機具通行
被告土地之補償,實含有租金給付之意,然被告於102年5月
間以門禁之需求,將圍籬向內遷移後再為設置,被告於拆除
圍籬及再設置期間並未通知原告,且上開工程僅僅為1日之
工作天,致使原告無法通知被告暫緩施工;被告再搭設之圍
籬竟於原告需架設橋涵之土地界面上,反觀其大門前及臨界
道路卻無任何設置,被告所言門禁之需求顯係飾詞狡辯。
㈢被告既無履行兩造所約定之協議,原告於103年1月23日以泰
山同榮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0,000元之利益。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部分原為伊占有並建築圍牆,經伊於
101年3月間申請鑑界後並將占用部分之圍牆拆除內移,原告
向水利會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架設橋涵獲准後,原告為施工乃
於102年5月間由第三人協調伊拆除前揭內移後圍籬並補償伊
40,000元,伊隨即配合拆除圍籬,復因門禁需求同時在自有
土地內設置鋼板圍籬,施設圍籬期間原告從未請求伊暫緩施
工待其架設橋涵後再施設圍籬,伊已依協議拆除原占用系爭
土地上之圍籬,並無契約不履行之情形,伊亦未影響到原告
的施工,其施作未完成係因原告沒有按照施工圖施作,與伊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2年5月間由第三人協調後,由原告給付40,0
00元予被告,嗣被告依約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另設置鋼
板圍籬,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3日內拆除圍籬
,逾期將解除上開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
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伊解除契約後,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萬元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
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得否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分述
如下:
㈠經查,被告已自承:伊知道原告要拆除圍牆,是為了施工做
路;伊在102年5月間拆除圍牆,拆完馬上蓋回去,都是在同
年5月時,伊當初是以機械吊車把圍籬吊起來,如不馬上裝
回去,就沒有地方可以放那些圍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
、85頁)。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原告要拆除圍牆係為施工之用
,且被告拆除圍籬後,旋即再設置圍籬甚明。而證人即見證
102年5月15日協議之水利會頂六工作站長 顏嘉銘 到庭證稱:
兩造協議,原告先付一筆錢,被告才同意移,讓原告方便施
作橋涵。當時兩造協議內容只有要被告移圍籬,僅為了方便
原告施作,因如被告沒有移,原告就無法施作。當時原告提
到被告沒有移到正確位置,原告無法施作。協議時被告表示
他已移過一次,如要被告再付錢並不合理,當時原告有提到
他願意支付,因原告已申請架設橋涵,架設之後出入比較方
便。當初兩造協議各退一步,讓原告施作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第81、82頁)。證人顏嘉銘就系爭協議內容並無任何利害
關係,且證人顏嘉銘與被告間並無有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
顏嘉銘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
屬客觀可採,復參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僅係向水
利會申請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卻願意出款項讓被告拆除圍籬,
則原告提供4萬元予被告拆除圍籬之目的係讓原告架設橋涵
之用乙節,堪以認定。
㈡綜上情節觀之,雖系爭協議大致約定原告支付40,000元,由
被告移圍籬,惟按債之關係上,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所謂
之從給付義務,其發生原因有三:一基於法律明文規定,二
基於當事人之約定,三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
。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之意義,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
能,其存在之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在於確
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原告為架設橋涵而支
出40,000元予被告,且被告亦知悉原告要施作工程,何時被
告可裝設圍籬回去雙方雖未約定,然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
約之補充解釋,顯然被告應負有使原告方便施作之從給付義
務。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影響原告施工,原告沒有施作完成,係
因原告未按圖施作,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惟
證人顏嘉銘證稱:橋涵工程不是很複雜,只是需要機具進駐
才可以做,且如空間不夠,就無法施作。而原告之橋涵工程
大約係在102年7月、8月以後開始動工。原告於102年10月反
映施作之問題,而原告之橋涵並未完成,係因原告變更之施
作圖有問題,施作空間不夠,機器無法進入,只能就現地施
作,距離太小,因為安全問題,所以水利會沒有同意原告變
更。而原告變更設計圖的時間是在被告把圍籬蓋完之後,原
告認為他的大型機具無法進入,才會申請變更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84、85頁)。且原告曾於102年9月23日向水利會申
請變更該橋涵施作圖面乙節,亦有原告所提陳情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核與證人所述大致相符,而
被告於102年5月間拆除圍牆,拆完後旋即蓋回去已如前述,
而原告102年7、8月後才開始施作橋涵工程,顯見原告無法
施作係因被告裝設鐵皮圍籬所致,故被告上開辯解,並無足
採。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義務之違反,債權人得否主
張解除契約,應視系爭義務之不履行,是否導致債權人失其
訂約目的而定,非以所違反者究為主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
而有不同。被告為自家安全旋即於拆除鐵皮圍籬後裝設鐵皮
圍籬,致原告無法施作橋涵工程業如前述,被告係以可歸責
之事由違反上開從給付義務,致原告給付40,000元失其訂約
目的,是原告以被告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兩造間上開協議
,洵屬有據。而原告於103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
被告3日內拆除圍籬,逾期將解除契約,有泰山同榮郵局第
15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雖原告催告定
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惟自催告後至原告民事準備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已經過相當期間,則原告以該份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亦有解除契約之意思,是兩造之上開協議已於
原告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3年2月13
日合法解除。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上開契約於103年2月13日合法
解除,已如前述,被告受領上開4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000元,
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雖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然原告遲至103年1月23日以泰山同榮
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拆除圍籬,逾期將解
除契約,而兩造協議於103年2月13日解除已如前述,則本件
之利息僅能自原告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即103年2月14日起算。從而,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並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元,及自10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因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僅係利息請求之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
全部,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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